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06號
TNDM,110,簡,290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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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仕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先後2次出手毆打告訴人卓啟鴻之舉 ,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且時間尚屬緊密,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犯行,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糾紛 即引發本案肢體衝突,互毆對方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涉犯傷害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 審結),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 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850號
  被   告 陳進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             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啓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戶政 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仕卓啓鴻前為主雇關係,雙方因故不睦,二人均與張 志安為朋友;陳進仕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晚間9、10時許, 至張志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喝酒聊天,嗣 於翌(19)日凌晨零時許,張志安有意排解卓啓鴻陳進仕間 之糾紛,即以電話邀約卓啓鴻張志安上開住處,詎卓啓鴻 到場後,與陳進仕甫一見面,即走近陳進仕張志安(無證 據為共犯,亦未據告訴)見狀旋即上前毆打卓啓鴻卓啓鴻陳進仕遂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二人徒手相互拉扯,致陳 進仕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卓啓鴻 則受有左眼鈍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嗣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陳進仕卓啓鴻先後離開張志安上 開住處後,卓啓鴻本應注意當時未配戴眼鏡校正視力,不能 騎乘機車上路,以免無法看清前方車輛而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 路24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49巷內某處時,因視力不佳、視線模糊 而追撞前方由陳進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進仕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三、上開車禍發生後,卓啓鴻陳進仕均人車倒地,陳進仕一見 對方為卓啓鴻,旋即因前開在張志安上開住處已與卓啓鴻有 糾紛,而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以肢體壓制卓啓鴻卓啓鴻 亦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與陳進仕相互拉扯扭打,致陳進仕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卓啓鴻則受有



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公分、左眼鈍傷等傷害。四、上開二、部分,卓啓鴻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 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五、案經陳進仕卓啓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時坦承與被告卓啓鴻發生拉扯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三部分,於警詢時坦承壓制被告卓啓鴻並與之發生拉扯、扭打之事實。 2 被告卓啓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時坦承未戴眼鏡騎乘上開機車,看不清楚路況,煞車不及而追撞告訴人陳進仕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進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卓啓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5 證人張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時證稱想要為被告卓啓鴻與被告陳進仕調解糾紛,後來其與被告卓啓鴻陳進仕三人均以徒手方式發生扭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卓啓鴻陳進仕互毆,兩人都有受傷之事實。 6 證人林佑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卓啓鴻高度近視,沒戴眼鏡看不到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9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1)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2)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之事實。 8 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無汽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係無照駕駛之事實。 9 本署109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1紙 1.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卓啓鴻追撞告訴人陳進仕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卓啓鴻陳進仕互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10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2份(卓啓鴻陳進仕)、被告卓啓鴻陳進仕送醫後照片各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 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 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 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 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卓啓鴻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卓啓鴻2次傷害告訴人 陳進仕,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應 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 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核被告陳進仕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2次傷害告訴人卓啓鴻,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應為接續犯,請論以



1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許 友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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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