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宗揚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按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並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於2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其所犯上開公然 侮辱及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張子郎不滿,竟以足以 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對之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及社會形象受損,復明知警員秦信華、姜誠據報依法執行職 務,竟仍出言辱罵2名警員,侵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權 力之尊嚴,所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侮辱 用語,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拘役,併就 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處拘役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91號
被 告 鄭宗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宗揚與張子郎因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怨懟,於民國110年1 0月2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 市東區崇明里中華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處時,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賽你娘、你娘操雞掰、幹你祖母」(臺 語)」等語辱罵張子郎,足以貶損張子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緣秦信華、姜誠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 員,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5時至7時,執行交通崗勤務,接 獲張子郎報案稱遭鄭宗揚辱罵,鄭宗揚於110年10月23日下 午5時50分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位於臺南市東 區崇明里中華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處時,於現場穿著 制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警員秦信華、 姜誠執行職務之際,對秦信華、姜誠以「幹(臺語)」、「 這就是警察的悲哀」、「廢物」等語辱罵,當場侮辱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為警當 場進行逮捕。
三、案經張子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宗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5- 10頁,110偵22691卷第13-14頁),與告訴人張子郎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14頁),且有警員秦信華、姜
誠職務報告、密錄器即被告妨害公務案過成譯文、密錄器擷 取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21、23頁) 。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 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 參照)。又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其他不特定多數人 往來,且現場即臺南市東區崇明里中華東路三段與大同路二 段路口處,為一開放空間,堪認已符合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 共見共聞之要件,而屬公然無訛;又所謂「侮辱」,係以使 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 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是否符 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告 訴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上開等語,衡情 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被告以此辱罵告訴 人,自屬侮辱行為;又被告自承知悉對方是警察身分,當場 辱罵警員秦信華、姜誠等情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告訴 人上述穢語時,係處於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 然程度,而被告以「賽你娘、你娘操雞掰、幹你祖母」(臺 語)」、「幹(臺語)」、「這就是警察的悲哀」、「廢物 」等字語辱罵他人,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為輕蔑、 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 語,復自被告辱罵上開穢語之整體過程及背景情況以觀,被 告係於員警執行勤務之過程中,當場對於員警執行勤務所為 之辱罵,足認被告應係辱罵張子郎及警員秦信華、姜誠無誤 ,故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 公務員罪嫌。
㈡罪數:其所犯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