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00號
TNDM,110,簡,2900,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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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吳阿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吳阿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吳阿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 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 ,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予被害人蔡輝龍,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 思(參見警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返還給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19號
  被   告 黃吳阿花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吳阿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3時5 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後門口,徒手竊取蔡輝龍所 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於得手 後離去。嗣蔡輝龍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吳阿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輝龍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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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