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91號
TNDM,110,簡,2891,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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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813號、110年度偵字第20784號、110年度偵字第2283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附表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3次 違反遠離令之行為,動機均為請求家人給予經濟援助,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多次違反 保護令前科,並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被告既明 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實應確實遵守,考量被告前於10 8年間有多次因違反保護令、家暴傷害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拘 役刑之紀錄,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50、1654、1366號 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 告於此情況下仍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本當應 量處較重之刑罰,惟念及被告患有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 編號b122.2、b164.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高階認知功能 較為低落,解決問題能力缺乏彈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13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84號
110年度偵字第22830號
  被   告 乙○○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             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黃俊良)與甲○○為叔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業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遠離聲請人即甲○○之住居所(地 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及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均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 ○○雖於110年6月7日14時35分許經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保護 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為同表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至同表所示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知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內容包括命其遠離上開地點之事實。 3、被告至上開地點之動機係為尋求家人之經濟援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至同表所示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地點之事實。 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00403754號卷所附錄影檔案光碟1份及刑案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2、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399125號卷所附現場照片3張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1、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曾至同表所示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7月26日14時15分許,因違反遠離令而為警於告訴人工作場所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1、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曾至同表所示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地點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13時54分許,因違反遠離令而為警於告訴人工作場所以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附表2次行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次違反 遠離令之行為,動機均為請求家人給予經濟援助,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甫於109年2月19日 因類似之犯罪事實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判決字號:109年度簡字第471號),先前亦有多次家庭暴 力罪之犯行,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被告患有第1類之 中度身心障礙(編號b122.2、b164.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 及高階認知功能較為低落;輔導社工於本署訊問時陳稱:被 告接受輔導配合度高,但解決問題能力缺乏彈性,可以理解 問題但會尋求舊有模式處理等語之情況,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被告行為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事實 偵查案號 1 1、110年7月23日16時58分許 2、110年7月24日14時35分許 3、110年7月26日14時15分許 1、甲○○工作場所 2、甲○○住居所 3、甲○○工作場所 乙○○於左列時間接續前往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左列地點,以向其家人尋求經濟援助。 110年度偵字第15813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84號 2 110年10月25日13時41分許 甲○○工作場所 乙○○於左列時間前往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左列地點,以向其家人尋求經濟援助。 110年度偵字第22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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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