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88號
TNDM,110,簡,2888,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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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9391、19633、19741、20333號、110年度偵字第8585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保險套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 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 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附表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容留、媒介附表所示 之「同一」應召女子所為之多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等主觀上均 基於容留、媒介同一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 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而被告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應召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犯意個別、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 互殊,並侵害數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 可取,所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然考量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參酌被告受雇容留、媒介女 子性交易之時間近2年(107年1月起至108年11月12日為警查 獲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保險套2個,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等自承在案(見簡字卷第45頁),爰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行為人 應召女子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場所 性交易次數 罪刑欄 陳建善黃雅玲陳妍蓁游詠亘乙○ ○ 編號1 不詳中國籍(可欣)女子 108年11月10日20時34分 臺南市○○區○○○0號媜13汽車旅館 1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2 不詳臺籍女子 108年11月3日14時52分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 1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3 不詳女子 108年4月29日13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假日汽車旅館 1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4 不詳中國籍女子 108年11月6日14時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夏閣汽車旅館 1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633號
108年度偵字第19391號
108年度偵字第19741號
108年度偵字第20333號
110年度偵字第8585號
  被   告 陳妍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建善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黃雅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家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文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0鄰○○路0             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倉典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詠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善黃雅玲、陳妍蓁、謝矅聰、游詠亘、乙○○、潘倉 典、梁家銓江文傑葉俊鋐等人之犯罪分工模式:



(一)陳建善(綽號「寶哥」)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11月 12日止,開設網路「我是一根草」之應召站平台,擔任負責 人,以網路方式經營應召站,透過微信網路通訊等管道招募 願意賣淫女子,提供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方迪 會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3、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等地,作為應召站據點及容留臨時住處,先經 陳建善評估上揭從事性交易女子每次進行性交易之價格,並 分別談妥每次賣淫報酬之雙方應分配比例,再透過應召仲介 公司(俗稱三七仔,依約定比例分配雙方營利)介紹客戶即嫖 客,再分派旗下之女子,或調游詠亘所經營「方迪會館」應 召站,或其他配合應召站等轄下之從事性交易女子,再派由 經紀人或馬伕載往臺南市各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而謀取營 利。
(二)陳建善分別僱用下列之人從事以下工作: 1.陳妍蓁自107年6-7月間起至10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受 僱於陳建善擔任記帳、連繫應召仲介公司即三七仔,再以LI NE或微信網路通訊軟體直接派遣或連繫黃雅玲派遣經紀人或 馬伕載應召女子至前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且負責 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並依陳建善指示請經紀人或馬伕將每 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指定之帳戶。
2.黃雅玲(綽號土雞)自107年6-7月間起至108年11月12日為 警查獲止,受僱於陳建善擔任記帳、由陳妍蓁連繫應召仲介 公司即三七仔,再由其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連繫派遣經紀人 或馬伕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 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並依陳建善指示請經紀人或馬伕將每 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指定之帳戶。
3.謝矅聰(綽號「紅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並以載一 次性交易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受僱於陳建善,經 由陳建善指示黃雅玲、陳妍蓁等人以LINE或微信網路通訊軟 體連繫性交易事宜後,由謝矅聰依指示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 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以現 金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
(三)陳建善黃雅玲、陳妍蓁等人以LINE或微信網路通訊軟體連 繫指示其他經紀公司配合從事性交易工作:
1.游詠亘於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透過微信網路 通訊等管道招募願意賣淫女子,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號「方迪會館」為應召站據點,經由陳建善指示黃雅玲 、陳妍蓁等人以LINE或微信網路通訊軟體連繫性交易事宜後 ,再由游詠亘指派馬伕將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載往臺南市



各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而謀取營利。
2.乙○○自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以載 一次性交易抽取300元代價,受僱於游詠亘。經由陳建善指 示黃雅玲、陳妍蓁等人以LINE或微信網路通訊軟體連繫性交 易事宜後,再由游詠亘指派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 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以現金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 。
3.潘倉典自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並以 載一次性交易抽取300元代價,受僱於游詠亘。經由陳建善 指示黃雅玲、陳妍蓁等人以LINE或微信網路通訊軟體連繫性 交易事宜後,再由游詠亘指派潘倉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6122-LV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時 間、
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以現金方式存 入指定帳戶內。
4.梁家銓自108年5月11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並以載一次 性交易抽取300元代價,受僱於游詠亘。經由陳建善指示黃 雅玲、陳妍蓁等人以LINE或微信網路通訊軟體連繫性交易事 宜後,再由游詠亘指派梁家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 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以現金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 5.江文傑自108年3至5月間,並以載一次性交易抽取300元代價 ,受僱於游詠亘。經由陳建善指示黃雅玲、陳妍蓁等人以LI NE或微信網路通訊軟體連繫性交易事宜後,再由游詠亘指派 江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 子前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 所得以現金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
6.葉俊鋐自108年4至8月間,並以載一次性交易抽取300元代價 ,受僱於游詠亘。經由陳建善指示黃雅玲、陳妍蓁等人以LI NE或微信網路通訊軟體連繫性交易事宜後,再由游詠亘指派 葉俊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 子前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 所得以現金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
二、陳建善黃雅玲、陳妍蓁、謝矅聰、游詠亘、乙○○、潘倉 典、梁家銓江文傑葉俊鋐等人之犯罪事實: 陳建善黃雅玲、陳妍蓁、謝矅聰、游詠亘、乙○○、潘倉 典、梁家銓江文傑葉俊鋐等人,各自與附表一各編號「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容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 召女子」欄所示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各別應召女 子、性交易期間、次數、有犯意聯絡及參與之行為人等,均 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嗣分別為警於附表二「搜索扣押 時地」欄所示時間及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建善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開設網路「我是一根草」之應召站平台,擔任負責人,以網路方式經營應召站,透過微信網路通訊等管道招募願意賣淫女子,提供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方迪會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3、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等地,作為應召站據點及容留臨時住處,亦先經被告陳建善評估上揭從事性交易女子每次進行性交易之價格,並分別談妥每次賣淫報酬之雙方應分配比例,再透過應召仲介公司(俗稱三七仔,依約定比例分配雙方營利)介紹客戶即嫖客,即分派旗下之女子,或調被告游詠亘所經營「方迪會館」應召站,或其他配合應召站等轄下之從事性交易女子,再派由經紀人或馬伕載往臺南市各汽車旅館內從事性交易而謀取營利。 2.被告陳妍蓁負責記帳、連繫媒介者即三七仔,再由被告黃雅玲派遺經紀人或馬伕(即被告謝曜聰)載應召女子至指定時、地進行性交易,他們二人(月薪3萬5000元)幫記錄交易次數金額等,再指示請經紀人或馬伕將每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謝曜聰為直轄的馬伕。 3.被告游詠亘是「方迪會館」經營者,轄下有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被告乙○○、梁家銓江文傑潘倉典葉俊鋐是其轄下經紀人兼馬伕,均有以現金存入被告陳建善所使用之帳戶內。 4.同案被告許千彤是經紀人、同案被告陳東雄是馬伕、邱偉玲是他們的小姐,是配合我們安排性交易,並指示將營利存入黃雅玲之帳戶內。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被告黃雅玲帳戶、822 -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建良之妻王麗美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妍蓁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賴宛瑜帳戶)及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建善帳戶都是供性交易營利所用 6.李一枝(韓藉)、蘇遠遠、劉琦莉(2人為中國大陸藉)、都是旗下從事性交易女子;吳莉娟、江小琴(2人為中國大陸藉)是方迪會館的旗下從事性交易女子。 2 被告陳妍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妍蓁自107年6-7月間起至 10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受僱於被告陳建善擔任記帳、連繫媒介者即三七仔,再以LINE或微信網路通訊軟體直接派遣或連繫被告黃雅玲派遣經紀人或馬伕載應召女子至前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並依被告陳建善指示請經紀人或馬伕將每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指定之帳戶。 2.被告陳妍蓁出借其名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陳建善經營性交易營利使用。 3.所營應召站之微信暱稱為「我是一枝草」。 4.查扣帳單、工作簿是記載集團內整個運作(小姐、馬伕、應召仲介公司)等營利分配等情形。 3 被告黃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黃雅玲自107年6-7月間起至 10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受僱於被告陳建善,擔任連繫媒介者即三七仔,再由其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派遺經紀人或馬伕載應召女子至指定時、地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並依被告陳建善指示請經紀人或馬伕將每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存入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黃雅玲出借其名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陳建善經營性交易營利使用。 4 被告謝曜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曜聰(綽號「紅龜」)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載一次300元代價,受僱於被告陳建善,受「微信」通訊軟體「我是一隻草」指示,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乙○○於107年1月間起至10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容留女子或應召小姐,以載一次300元代價,受僱於方迪會館之被告游詠亘,受「微信」網路通訊軟體「皮卡丘」(即被告游詠亘)指示,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2.被告乙○○與被告潘倉典,於108年5月5日、5月12日、8月11日間依指示,多次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在統一超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還有存入3-4個帳戶內,但己經不清楚帳號。 6 被告潘倉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潘倉典自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止,以載一次 300元代價,由被告乙○○拿一個工作手機,經由以「微信」網路通訊軟體「皮卡丘」(即被告游詠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6122-LV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 2.於108年3月5日、5月6日、5月13日間依不詳應召仲介集團之指示,多次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在統一超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000000000000之帳戶。 7 被告梁家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梁家銓自108年5月11日起至 108年10月28號止,以載一次300元代價,受僱於方迪會館之被告游詠亘,經由集團微信網路通訊軟體連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 2.依被告游詠亘之指示,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在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存款或以無摺存款、網路匯款方式匯入000-000000000000(被告游詠亘帳戶)、000-000000000000、822 -000000000000(被告陳建善帳戶)。 3.大部分的小姐安排進住○○市○區○○路00巷00號「方迪會館」內集中管理。 8 被告江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江文傑自108年3至5月間,以載一次300元代價,受僱於方迪會館之被告游詠亘,經由以微信網路通訊軟體連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 2.於108年3月至8月間依應召仲介集團之指示,多次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在統一超商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建善、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被告梁家銓(綽號泡芙)亦是方迪會館馬伕。 4.應召小姐安排進住○○市○區○○路00巷00號「方迪會館」內。 9 被告葉俊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葉俊鋐自108年4至8月間,以載一次300元代價,受僱於方迪會館之被告游詠亘,並受LINE網路通訊軟體(暱稱我是一枝草)連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並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 2.方迪會館內的馬伕有被告梁家銓江文傑、乙○○、謝矅聰。 3.馬伕頭是被告游詠亘,他會提供帳號指示匯款至000-000000000000陳建善帳戶內。 4.應召女子也都是被告游詠亘去找來的。 5.應召女子都是安排在方迪會館集中管理。 10 證人許千彤(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許千彤陳東雄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7年10月間,為自營經紀人兼馬伕,以載一次400元代價,經由黃雅玲(土雞)以LINE網路通訊軟體連繫許千彤陳東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即邱偉玲前往指定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許千彤負責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 2.由邱偉玲向嫖客收錢,轉交許千彤許千彤將性交易價款彙整,匯入被告陳建善所指定之000-000000 -000000號黃雅玲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陳建善帳戶。 11 證人陳東雄(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2 證人邱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10月12日22時透過「小兵立大功」徵美容師廣告應徵: ①107年10月13日開始應召,每次性交易可獲得1300元報酬;由許千彤先媒合嫖客,談妥性交易價格3000 -5000元、與性交易時地;通知陳東雄前往載伊到性交易地點;性交易結束,由伊向嫖客收錢,轉交許千彤。 ②107年10月13日、14日,許千彤陳東雄接送邱偉玲4次。 ③107年10月15日12時之前某時,許千彤陳東雄載伊到永康區統帥飯店,與嫖客性交易,向嫖客收取性交易價款2500元,並轉交許千彤。 ④107年10月15日13時,許千彤陳東雄邱偉玲到北區慾望城市汽車旅館(736房),與嫖客性交易,向嫖客收取性交易價款2500元,並轉交許千彤。 13 證人吳利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來台灣從事性服務(中國大陸女子,108年10月28日入境臺中機場) ①108年11月1日與江小琴住入北區小北路方迪會館民宿,同住1房。 ②11月1日或2日開始賣淫,至11月10日為止,先後賣淫37鐘次,每1鐘次,與嫖客進行性交或口交等全套性服務40-45分鐘,並收費4000元後交給接送之馬伕,吳利娟每1鐘次可分得人民幣400元。 ③指證馬伕大多為綽號「哥」之被告潘倉典、有幾次為綽號「鷹哥」之被告乙○○ ④108年11月10日22時52分,由被告潘倉典駕駛AZP-8293號白色自小客車,載往某汽車旅館性交易,結束後載回民宿。 14 證人江小琴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來台灣從事性服務(中國大陸女子,108年10月28日入境臺中機場,29日赴臺北中山醫院體檢) ①108年11月1日與吳利娟住入北區小北路方迪會館民宿,同住1房,花名「可欣」。 ②11月1日或2日開始賣淫,至11月10日為止,先後賣淫50鐘次,每1鐘次,與嫖客進行性交或口交等全套性服務40-45分鐘,並收費4000元後交給接送之馬伕,江小琴每1鐘次可分得人民幣400元。 ③指證馬伕大多為綽號「鷹哥」之被告乙○○、有幾次為綽號「哥」之被告潘倉典。 ④108年11月10日20時21分,由被告乙○○駕駛ACA-5688號自小客車,載往永康區媜13汽車旅館性交易,結束後載回民宿。 15 證人蘇遠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來台灣從事性服務(中國大陸女子,108年11月7日入境桃園機場,同日赴臺北中山醫院體檢) ①108年11月11日16時,與綽號「寶哥」之被告陳建善以微信連絡後,在北區519號7樓之13,經被告陳建善交付房間鑰匙後入住,當晚李一枝亦由被告陳建善引入同住1房,2人都是來賣淫。 ②在中國大陸經綽號「小莉」媒介,與被告陳建善以微信談妥來台賣淫之事。 16 證人李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 來台灣從事性服務(韓國籍女子, 108年11月11日入境桃園機) ①108年11月11日入境桃園機場後,由被告陳建善開車載到臺南市○○路000號7樓之13容留。 ②被告陳建善在網路暱稱「我是一根草」(WeChat ID:sxlove777888),李一枝在網路暱稱「明」(WeChatID:KYM991125)。李一枝在韓國,透過在網路暱稱「慾國度」(WeChatID:aqq5168)引介來臺賣淫,並交付應召站老闆即被告陳建善之上開聯絡帳號。接著透過網路聯繫,被告陳建善告知:來臺與有錢人約會並進行性交易,陪客人1小時約可拿到新台幣4-5千元,3天可賺30萬元等情。 ③11月11日晚上,被告陳建善與李一枝談好自12日開始性工作,並吩咐衣服頭髮打扮好,會開車載李一枝到客人那裏從事性工作。 17 證人蔡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駿豪於108年4月18日14時58分,在臺南市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付費3000元接受全套性服務。 18 證人黃澤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澤國於108年7月15日13時41分,在臺南市北區湖水岸汽車旅館,付費4000元接受全套性服務。 19 證人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智文於108年6月13日14時18分,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激點汽車旅館,付費3000元接受全套性服務。 20 證人陳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嘉駿於108年10月30日1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假日汽車旅館,付費3500元接受全套性服務。 21 證人黃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昭文於108年5月10日1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京華商務汽車旅館,支付不詳價格接受全套性服務。 22 證人郭冠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郭冠言於108年6月2日13時36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假日汽車旅館,付費3000元接受全套性服務。 2.證人郭冠言於108年4月29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荷蘭村汽車旅館,付費3000元接受全套性服務。 23 證人吳勇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勇孝於108年11月10日21時57分,在臺南市仁德區夏卡爾汽車旅館,付費4000元接受全套性服務。 24 證人廖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清華於108年4月18日13時3分,在臺南市仁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付費0000-0000元接受全套性服務。 25 證人郭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郭建緯於108年10月23日13時3分,在臺南市北區京華汽車旅館,付費4000元接受全套性服務。 26 證人葉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葉柏宏於108年11月10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永康區媜13汽車旅館,付費8000元接受二節全套性服務。 27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 -000000000000(黃雅玲帳戶)、000 -000000000000(陳建良之妻王麗美帳戶)、822 -000000000000(陳妍蓁帳戶)、000 -000000000000(賴宛瑜帳戶)、 822/000000000000陳建善帳戶)等帳戶交易明細 2.前揭帳戶存入、領出款項之影像資料 被告陳建善、謝矅聰、乙○○、梁家銓江文傑潘倉典葉俊鋐許千彤等人將性交易營利所得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左列帳戶內以供被告陳建善分配營利。 28 汽車旅館監視器截圖、搜索地點蒐證照片 被告謝矅聰、乙○○、梁家銓江文傑潘倉典葉俊鋐分別駕駛自小客車載從事性交易女子在臺南市各地區(如附表一)汽車旅館分別與上揭客戶蔡駿豪等人從事性交易。 29 搜索扣押陳建善所有之帳冊、工作簿 被告陳建善經營應召集團,性交易之次數、仲介者、小姐、營利金錢、日期、地點等,運作交易分配收入等情形之事實。 30 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被告潘倉典與派遣者對話性交易工作內容之紀錄。 31 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吳利娟、江小琴分別與被告潘倉典、乙○○性交易對話紀錄;李一枝與被告陳建善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陳建善黃雅玲、陳妍蓁、謝曜聰游詠亘、乙○○ 、潘倉典梁家銓江文傑葉俊鋐等人於犯罪事實二附表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 各與附表一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容留、媒介附表一所 示之「同一」應召女子所為之多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渠等主觀上 均基於容留、媒介同一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意 ,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另被告等人容留、媒介附表一所示之「不同」應召女 子所為之多次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 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如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至8所示之物,分係被告陳建善黃雅玲、陳妍蓁、謝矅聰 、乙○○、潘倉典梁家銓江文傑等人所有,且為犯罪所 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扣得之16萬9200元,為被告陳 建善本案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宣 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 條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罪嫌、洗錢防制法罪嫌(報 告意旨未載明所犯條文)等語。惟查:(一)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言,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甚明。然本件查無 被告等人有何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行為,



且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罪嫌,亦非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令其等擔負該罪責。(二)關於被告等人涉嫌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罪嫌部分,本件警方查獲之應召女子 邱偉玲吳利娟、江小琴、蘇遠遠、李一枝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
中均未陳述有何遭受不當債務約束或陷入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等情。且卷內復無被告等人有何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 事證,故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涉有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之犯行,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三)關於被告等人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231 條第1項罪嫌,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 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等擔負該罪責。 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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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