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漢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進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下列事實: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 110年9月30日22時4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 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 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 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 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小北百貨店內」出言「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 然」之要件;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 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 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00號
被 告 沈進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進漢(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店 內,因經該店人員提醒進入店內應配戴口罩,沈進漢因而心 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於該店人員楊燿誠等人以 台語辱罵稱:「幹你娘」。經楊燿誠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楊燿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進漢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燿誠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