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瑞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號「水仙宮市場」販售衣物之攤位前,見蔡淑蕙正在選看 衣物,竟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以徒手拉開蔡淑蕙攜帶之手提包之拉鍊後,伸手入內 拿取之方式,竊取蔡淑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絲巾1條,得 手後暫置於附近等待機會取走。嗣經蔡淑蕙發覺物品遭竊並 懷疑為鄭瑞珠所為,遂委請其姐姐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淑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淑蕙之陳述 相符,復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8 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 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 識,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素行(不包括上述累犯部分, 另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智識程度(高中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尚屬平和、坦 承犯行之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 臺幣8千元至1萬元)及被害人案發後不久即取回被竊物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於被告,惟已經被害人取回,爰不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