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洲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嘉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竟擅自將為告訴人陳柏翰持有之金錢侵占入己,業損 害告訴人之權益,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 態度並非惡劣,且斟酌侵占之金錢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侵害程度並非稱高,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 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區○○○○○000○○○○○0 00號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卷第43頁 ),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信經本次偵查、審 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 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給 付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 ,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據告訴人 表示,被告已履行給付第一期之15,000元,見簡字卷第15頁 之本院110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 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 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所定負擔(即未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而情節重 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 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 之機會。
㈢被告就實行本件侵占犯行之所得,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之 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和解,則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 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 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因前述和解負擔給付之 金額,已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 , 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對造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35,000元,給付方式:於110年11月26日前給付15,000元完畢;餘款20,000元,自110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75號
被 告 吳嘉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邀約陳 柏翰投資園藝工程,陳柏翰遂於同年4月1日18時18分及同年 月2日16時8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吳嘉洲所申設之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 ***7號帳戶,詎吳嘉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 款項共計2萬元投資於園藝工程,而將之侵占入己,挪作個 人周轉使用。
二、案經陳柏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嘉洲之自白。
㈡告訴人暨證人陳柏翰之指訴。
㈢被告所申設之白河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所 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機畫面照片2張及告訴人所提 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4紙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在履行條件中,請酌情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