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53號
TNDM,110,簡,2853,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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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860 、22618 、22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來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 並補充「被告王進來與告訴人曾裕僑書立之和解書及本院民 國110 年12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 筆錄所載),有違反保護令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 料所載),犯罪所得現金金額、迄未返還被害人蔡金德、告 訴人陳仕偉曾裕僑,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曾裕僑成立和解獲得其諒解,迄未與被害人蔡金德、告訴 人陳仕偉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返還被害人蔡金德,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7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陳仕 偉,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14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曾裕 僑,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6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618號
110年度偵字第22912號




  被   告 王進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 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7日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忠義宮」,徒手竊取 該廟宇所有放置在香油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元, 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10月3日8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和南堂」,徒手竊取該廟宇所有放置在虎 爺神像桌底下之現金約7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㈢於110年10月12日10時3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慶和宮」,徒手竊取該廟宇所有放 置在香油箱內之現金14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㈣嗣上開廟宇人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仕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曾裕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來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金德指述及告訴人陳仕偉曾裕僑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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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