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50號
TNDM,110,簡,2850,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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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至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22時30分許」改為「23時10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 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又「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三、核被告鄭至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派出所內,以不雅字眼 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 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090號
  被   告 鄭至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哲與謝志強係前同事關係。鄭至哲於民國110年4月5日2 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永康派出所內,不滿謝志強對其指述之言詞,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下,對謝志強辱罵「幹你娘雞掰」一詞,足以貶 損謝志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至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 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謝志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該派出所員警翁誠藝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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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