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道隆
洪進中
YONO ARIFIN (中文名:佑諾,印尼籍)
SUMITRO (中文名:蘇米多,印尼籍)
ABDUL ROHIM (中文名:阿度,印尼籍)
ARINI YULI PUSPANTARI (中文名:阿妮,印尼籍)
KARTALIM (中文名:達林,印尼籍)
INDRA FAFA YUDI (中文名:英達,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道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進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BDUL ROHIM (中文名:阿度)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YONO ARIFIN (中文名:佑諾)、SUMITRO (中文名:蘇米多)、ARINI YULI PUSPANTARI(中文名:阿妮)、KARTALIM (中文名:達林)、INDRA FAFA YUDI(中文名:英達)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賭博案現場賭客名冊各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洪進中曾因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被告ABDUL ROHIM(中文名:阿度)曾因賭博案 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鄭道隆、洪進中輪流擔任莊 家,與其餘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 ,所為助長投機僥倖之不正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 動機、參與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鄭道隆、洪進中所有, 為其2人共同出資作為莊家賭資之用,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3.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ARINI YULI PUSPANTARI (中文名:阿妮)因本案賭博所獲得之財物,係屬其不法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新臺幣) 所有人 沒收依據 1 象棋21顆 洪進中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2 骰子3顆 洪進中 3 小碗1個 洪進中 4 小碟子1個 洪進中 5 賭桌上賭資1,600元 鄭道隆、洪進中 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6 身上賭資5,000元 鄭道隆、洪進中 係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7 獲利400元 ARINI YULI PUSPANTARI (中文名:阿妮) 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64號
被 告 鄭道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進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YONO ARIFIN (中文名:佑諾) 印尼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
SUMITRO (中文名:蘇米多) 印尼籍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
ABDUL ROHIM(中文名:阿度) 印尼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ARINI YULI PUSPANTARI(中文名:阿妮) 印尼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KARTALIM (中文名:達林) 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統一編號:C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
INDRA FAFA YUDI(中文名:英達) 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RC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道隆與洪進中,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見臺南 市○○區○○路0號「福德堂」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多名外 籍人士聚集,即由鄭道隆與洪進中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 2,500元輪流擔任莊家,與印尼籍人士YONO ARIFIN(佑諾)、 SUMITRO9(蘇米多)、ABDUL ROHIM(阿度)、ARINI YULI PUSP ANTARI(阿妮)、KARTALIM(達林)及INDRA FAFA YUDI(英達) 等6人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以象棋共21顆放在桌上 ,分別堆置1顆、2顆、3顆、4顆、5顆、6顆作為押注,以小 碗及小碟子作為賭具(裡面放3顆骰子),下注之賭客可隨意 押注,莊家以搖骰子後,讓賭客押注,每次押注為50元至20 0元不等之金額,若是押中骰子所開出的點數1顆,則是一賠 一方式賠注,若是押中之骰子開出2顆,就賠注2顆,以此類 推方式賭博,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嗣於110年3月21日 20時30分許,經警方前往上址查獲,當場扣得賭桌上賭資16 00元及鄭道隆身上之賭資5000元、象棋21顆、骰子3顆、小 碗及小碟子各1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道隆、洪進中、佑諾、蘇米多、 阿度、阿妮、達林、英達均坦承不諱,並有賭資3萬6900元 、象棋21顆、骰子3顆、小碗及小碟子各1個等物扣案可佐,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錄畫面、扣押物照片等物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 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21顆、骰子3顆、小碗及小碟子 各1個等物及桌上的賭資1600元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鄭道隆身上所查獲之賭資5000元,為其等 供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