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80號
TNDM,110,簡,2780,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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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宜




陳文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家宜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ㄚ四檳榔攤」之員工 ,陳文魁則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戶。連家宜於民國1 10年5月14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不滿陳文魁將其所有之工業用電扇朝「ㄚ四檳榔攤」吹風,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工業用電扇推倒, 造成該電扇扇葉凹陷、防護網斷裂,而減損該電扇效用及價 值,足以生損害於陳文魁陳文魁見狀,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畜牲」之 足以貶抑連家宜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連家宜予以 侮辱。嗣經陳文魁連家宜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文魁連家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宜陳文魁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被告陳文魁連家宜之陳述相符,復有估價單及工業 用電扇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連家宜陳文魁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家宜陳文魁 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陳文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爰審酌被告連家宜陳文魁之年紀、素行(前均有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所受刺激、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上開電扇之價值及 受損位置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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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