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21號
TNDM,110,簡,272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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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佩潔自始即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至曾鈺茹所經營、址設臺 南市○○區○○○000號之「上新冰室」店,點購自選冰2碗(共 計新臺幣【下同】110元),致曾鈺茹陷於錯誤,誤信陳佩 潔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而提供上開餐點予陳佩 潔,迨結帳時,陳佩潔假藉未帶錢,將於同日晚餐時段再至 店內付款之理由而離去。嗣曾鈺茹因等待至當日晚間9時許仍 未見陳佩潔出面付款,經撥打陳佩潔填寫在防疫實聯制登記表 上之聯絡電話竟是空號,始知受騙。
㈡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41分許,去電林秋鳳所經營、址設同市區○ ○街000號之「來鳳茶」店,訂購冬紅、冬瓜、冬青、仙草飲料 各2杯(共計120元),致林秋鳳陷於錯誤,誤信陳佩潔有支 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依訂單製作飲料等候陳佩潔 前來付款取餐,後陳佩潔至上址商店,向林秋鳳佯稱其錢包 內忘記放錢,欲先取走飲料,翌日再到店內結帳云云,經林 秋鳳拒絕並要求先結帳,陳佩潔又向林秋鳳改稱其回家拿錢 後再來取飲料,隨即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嗣林秋鳳於當日晚間 及翌日多次撥打電話均聯繫不上陳佩潔,始知受騙。 ㈢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謝曜鴻所經營、址設同市區 ○○○00號之「金品手桿水餃」店,點購韭菜水餃10顆、泰式鍋 燒意麵及猪肉捲餅各1份、半熟荷包蛋3顆(共計200元),致 謝曜鴻陷於錯誤,誤信陳佩潔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 ,因而提供上開餐點予陳佩潔,迨結帳時,陳佩潔假藉未帶 錢,將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至店內付款之理由而離去。嗣謝曜 鴻因等待至約定時間仍未見陳佩潔出面付款,經撥打陳佩潔



填寫在防疫實聯制登記表上之聯絡電話竟是空號,始知受騙 。
㈣於同年月14日晚上6時許,至高慶豪所經營、址設同市區○○街0 00號之「小月亮」店,點購XO醬炒飯、泡菜泡麵、XO醬鍋燒 意麵加麵、泡菜鍋燒意麵加麵各1份(共計310元),致高慶 豪陷於錯誤,誤信陳佩潔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因 而提供上開餐點予陳佩潔,迨結帳時,陳佩潔假藉未帶錢, 將於翌日上午11時許再至店內付款之理由而離去。嗣高慶豪因 等待至約定時間仍未見陳佩潔出面付款,經撥打陳佩潔留下 之聯絡電話,發現非陳佩潔本人使用之門號,始知受騙。嗣 經警於FACEBOOK社群軟體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店家發 表遭同一人詐騙之留言,遂通知相關人到案說明,並調閱店 家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 1至1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鈺茹林秋鳳謝曜鴻高慶豪於警詢之證 述(警卷第9至27頁)。
曾鈺茹提供之防疫實名制規定到場人員登記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張、謝曜鴻提供之實聯制登記表、高慶豪提供之點 菜單及被告留下之姓名電話字條、林秋鳳提供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張、來鳳茶FACEBOOK粉絲專頁翻拍照片2張、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41 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㈣被告提出其與曾鈺茹林秋鳳謝曜鴻高慶豪達成和解之 和解書4份(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自始即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上開店家點購餐點或飲料而施用詐術,致曾 鈺茹、謝曜鴻高慶豪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犯罪事實㈠、㈢ 、㈣所載之餐點;另使林秋鳳誤信其欲付款購買而製作如犯 罪事實㈡所示之飲料,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 林秋鳳要求先行結帳而未得手,係屬未遂。是核被告犯罪事 實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區隔,犯罪地點亦均 不同,顯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 林秋鳳拒絕在結帳前交付飲料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 己並無資力,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仍藉上述方式向店 家詐取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破壞人 與人間之互信,影響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 犯罪手段及情節、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餐點價值,其中林秋 鳳雖未交付飲料予被告,但已製作之飲料亦放置至隔日而處 理倒掉,有來鳳茶FACEBOOK粉絲專頁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45 頁),亦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曾鈺茹林秋鳳謝曜鴻高慶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4份足參(偵卷第13頁及其反面),犯後 態度佳,兼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4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手段相似、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 近,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 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如上所述,惟考量被告本案均係為一己私利而犯罪, 且其於初次即犯罪事實㈠之110年6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詐欺取 財得逞後,食髓知味,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41分許、同年月14 日上午11時49分許、晚上6時許一犯再犯,實非屬主觀惡性 輕微之偶發性犯罪,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 實㈠、㈢、㈣詐得之餐點,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此 部分被害人曾鈺茹謝曜鴻高慶豪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2頁), 並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㈠ 陳佩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陳佩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陳佩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陳佩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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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