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陳文軍」改為「陳文君」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佳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心生不滿 ,執持鑰匙刮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造成刮痕, 致使他人財產上受有損害,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損失及對於本件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被告用以造成告訴人自小客車車身刮痕之鑰匙,未據扣案, 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倘就該物品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併因該物品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 ,亦不足達到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所示之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目的,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國家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就該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56號
被 告 王佳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琇前因駕駛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27日7時2分許,至臺南市南區萬年七街與萬年八街 口,手持鑰匙刮損陳文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留有長約50公分之 刮痕,足生損害於陳文君。嗣陳文君之女許亦婷於同日14時 30分許,欲駕駛上開車輛時發覺上開車身刮痕,經陳文軍委 託許亦婷配偶吳梓宏報警提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君委由吳梓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梓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案發處監視器影像光碟、該監 視器影像擷圖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