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552號
TNDM,110,簡,2552,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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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英却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 「雜貨店」後補充「旁房屋」,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期間多次意圖營利 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 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含有反覆實施之 性質,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經 營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其前案 所犯亦為賭博罪,甫執行完畢即再犯同類型案件,可見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 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惟念其在雜貨 店旁房屋內提供場所與他人賭撲克牌之時間非長、獲利不高 、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有多次賭 博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需扶養生病之丈夫婆婆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本 院訊問中供稱經營至今獲利為5,000元(不含上開200元,警 卷第7頁、本院卷第34頁),此亦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其餘扣案之金錢,係屬其他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手機,並無證據顯示有用以本件經營 撲克牌之賭博場所之犯行,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58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張英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110年7月間起至110年9月20日14時20分許為 警查獲為止,以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到場下注簽選號碼,經營以核對 臺灣彩券「今彩539」中獎號碼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 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簽注金額為每支8 5元,張英却再以100元之簽注金額上報予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大金」之上游組頭,而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 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3星(簽中3號)可得57,000元彩金 ,如簽中4星(簽中4號)可得70萬元彩金,如未簽中,簽賭 之賭資經張英却扣除簽注金額價差後,上繳予「大金」之上 游組頭,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9月20日14時2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供經營賭博 所用之手機1支、撲克牌1副及賭資24,400元等物,而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並認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是基於同一個經營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之犯意所 為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接續行為,為同一案件。(二)然查:
 1.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行,被告所提供賭客賭 撲克牌之場所為雜貨店外另一獨立之房屋乙節,業經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卷內所附 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該處確實並非雜貨店,足認被告上開



所述,應可採信。
 2.再者,被告就前開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僅提供雜貨店旁獨立 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未參與對賭,賭具為撲克 牌,獲利方式為向有嬴錢之莊家收取抽頭金;而檢察官聲請 移送併辦之賭博方式,被告係以臺南市○○區○○路00號雜貨店 為賭博場所,被告以對賭「今彩539」方式收取牌支,賺取 價差及對賭彩金之方式獲利,兩者地點不同、犯罪時間亦不 盡相同(僅109年9月間某日至被告經警查獲期間重疊)、營利 及賭博方式迥異。
 3.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陳:另提供場所給人家玩牌,是臨 時起意的,因為果農來吃小吃,他們順便玩牌,此與經營今 彩539是不一樣的事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對 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聲請移送併辦二類賭博行為之犯意, 亦各不相同。又綜觀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行,並非警方當場 查獲,而係經比對扣案之被告手機內容後,始另行查悉此部 分犯行,此見之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之警詢筆錄即明(併案 警卷第3至9頁)。
 4.承上,既然被告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所為 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尚不能以二行為有少部分犯罪時間重疊,遽認係屬接續之 一行為。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被告係在「同時」、「同地點」 ,經營「今彩539」及「撲克牌比大小」,或同時為警查獲 ,參照前開被告自己之供述及證據,顯有誤會,併予敘明。(三)承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顯然為另一獨立犯罪行為,與被 告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是上開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本件之審理 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
  被   告 張英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簡字第4 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 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以其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雜貨店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到場賭博;其 等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在場4名賭客其中1人做莊 ,每人分持2張牌,以牌面點數相加與莊家比大小,押注金 自新臺幣(下同)100至1,000元不等,莊家贏錢時需繳交抽 頭金,張英却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9月20日14時2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胡嘉明、王漢 明、簡李春夏、塗信東等人在場聚賭(另為警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張英却供經營賭博所用之撲克牌1 付及抽頭金、賭客賭資共24,000元(抽頭金為200元)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胡嘉明王漢明簡李春夏、塗信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 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9月某日 起至同年月20日14時20分為警查獲為止,經營上開賭博場所



供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撲克牌 1付及抽頭金200元等物,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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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