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 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對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不大,且其竊得之財物四軸空拍機1個業 已發還被害人,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四軸空拍機1個,業經警方合 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有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王宇承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吳哲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豪於民國110年9月15日23時1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張福麟設置在上址營業之娃娃機 臺上方置有四軸空拍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無人看顧之際,即徒手拿取上開空拍機1個, 以打開包裝盒將空拍機取出後、復將包裝盒放回原位掩飾之 方式竊取空拍機得手。適張福麟檢視上址監視錄影畫面,發 覺吳哲豪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上情,並 扣得吳哲豪竊取之上開空拍機1個(業發還給張福麟)。二、案經張福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福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白 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扣押物品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