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10年度,15號
TNDM,110,智易,15,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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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黃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阮黃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 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阮黃安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黃安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A TRUNG(阿中) 越南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別走我需要你」、「誰比較愛 你」、「分手事」及「陌生號碼,掛電話」等4首越南歌曲 ,係傑聖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曹勝清)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視聽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自民國110 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起,在上開「A TRUNG(阿中)越南店」 內,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提供平版電腦及WIFI(含密碼)電腦 程式,供其等利用上開電腦硬體及程式連接網際網路至YOUT UBE網站後,取得上開前4首歌曲MV影音檔及音樂檔後,再透 過WIFI裝置,公開傳輸到上開店家之電視設備,供不特定消 費者得以觀賞上開視聽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傑聖國際 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0年1月24日為傑聖國際有限 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傑聖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黃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傑聖 國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曹勝清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音 樂使用作品合約1份、郵局存證信函1份、「A TRUNG(阿中 )越南店」店家內蒐證照片14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 局函文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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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聖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