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桐棨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而視為提起公
訴(110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桐棨無罪。
理 由
一、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郭桐棨係華泰安全帽有限公司(下 稱華泰公司)負責人,其接獲告訴人賴添德委請律師於民國 108年3月12日之發函通知後,明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R Ten der」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安全帽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 標圖樣,竟未得告訴人同意,為行銷目的,基於使用近似商 標之犯意,使用與上開商標近似之附表一編號2「R Ninja」 商標於華泰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安全帽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 淆誤認之虞,嗣告訴人於市面上購得華泰公司於108年4月1 日生產製造之安全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害商標權罪嫌,係以:① 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代理人盧俊誠律師於警詢及 偵訊之指訴;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各1份;④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安全帽照 片1份;⑤華泰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1份;⑥律師函1份;⑦華泰 公司生產製造之安全帽照片1份(即告證12,卷宗編號詳如 附表二,卷2第77-78頁),為其論罪之依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證12所示安全帽係華泰公司於108年4月1
日所生產,惟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犯行,辯稱:告證12安全 帽出廠時,並沒有貼附表一編號2之「R Ninja」商標貼紙, 該K-868型號之安全帽是107年7月上市,上市後1、2個月有 聽到風聲,知道告訴人有註冊商標,華泰公司就停用「R Ni nja」商標,但有時會應下游商家要求提供商標貼紙,收到 告訴人之律師函後,就沒有提供商標貼紙給商家,有可能是 商家自行將之前提供之商標貼紙貼於告證12之安全帽上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8年3月間收到告訴人之律 師函前,即107年年底,即已不再使用業界慣用之R帽,進而 改設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紅黑色商標,並於108年5月申請 註冊開始使用於安全帽上,華泰公司於108年4月1日製造之 型號K-868安全帽確實為素面無貼「R Ninja」貼紙,告證12 安全帽上有「R Ninja」貼紙是商家所為,至被告未向商家 回收商標貼紙,頂多是過失,並非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R Tender」商標,係告訴人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安全帽等商 品,商標權期間自96年7月1日至116年6月30日,告訴人並 將該商標使用於安全帽上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商 標註冊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安全帽照片各1份在卷( 卷2第4-5、7-9頁)。又告訴人委請律師於108年3月12日 發函予被告,主張享有上述「R Tender」商標權,而華泰 公司108年4月1日生產製造之告證12安全帽上,貼有附表 一編號2「R Ninja」商標之事實,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律師函、告證12之安全帽照片各1份可稽(卷2第13-16 、77-78頁)。
(二)前揭「R Ninja」商標與「R Tender」商標構成近似而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一節,業據本院於交付審判裁定中 論述在案,不再贅述。觀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之爭 點在於:被告有無使用「R Ninja」商標於華泰公司108年 4月1日產製之告證12所示安全帽上。
1、證人即華泰公司廠務經理黃淑娟於本院證稱:告證12所示 安全帽是華泰公司所生產,該型號安全帽於107年底上市 時有貼「R Ninja」商標貼紙,108年初老闆(即被告)有 說不能貼這個貼紙,這之後出貨的安全帽就沒有貼這個商 標,因為我們突然改成沒有貼,下游店家覺得太空洞,說 沒有貼很難賣,會跟我們要貼紙,我們會給他們,108年1 、2月間有因廠商要求而給商標貼紙,108年3月收到律師 函後就沒有再給貼紙等語(院卷第192-201頁),參之辯 護人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院卷第81-82頁),該網頁賣
家於108年3月8日上架販售之華泰公司K-868型號安全帽( 與告證12同型號),確實是素面而未貼有「R Ninja」商 標貼紙,堪認被告所辯該K-868型號安全帽於107年7月上 市,上市後1、2個月得知有商標權爭議,即停用該商標, 雖有時會應下游廠商要求而提供商標貼紙,但收到告訴人 之律師函後,即未再提供貼紙予廠商等情,應係可信;準 此,被告主張告證12安全帽上之「R Ninja」商標貼紙, 可能是商家自行將之前提供之商標貼紙貼於其上,即屬有 據。
2、告證12之安全帽係告訴人向松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 購買,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林松柏於本院作證:向華泰公 司採購第一批868型號安全帽時,他們公司有貼「R Ninja 」商標,再來可能有一些問題他們就沒有貼,我們有4家 門市,門市小姐會不會向華泰公司要貼紙,我不敢肯定, 告證12安全帽是我自己去河南店門市拿的,拿的時候上面 就有「R Ninja」商標,我不清楚是門市小姐貼的,還是 華泰公司貼的,我是因為是門市小姐跟我反應,我才知道 華泰公司後來在安全帽上沒有貼商標貼紙,何時反應我不 記得,4家門市小姐都有反應,我們公司是在107年6月28 日第1次向華泰公司進貨這個型號的安全帽,107年7月24 日又進貨,那時候有貼「R」商標等語(院卷第204-211頁 )。由證人林松柏所證可知,其於107年7月間向華泰公司 進貨K-868型號安全帽時,其上貼有「R Ninja」商標,之 後即因故而未貼商標貼紙,核與證人黃淑娟所述相符,足 徵被告在得知「R Ninja」可能有商標權爭議後,確實未 在華泰公司生產之安全帽上使用該商標。又告證12安全帽 上雖貼有「R Ninja」商標貼紙,但依前揭證人黃淑娟之 證述,108年3月間接獲律師函後,即未再提供下游店家商 標貼紙,而告證12安全帽係108年4月1日產製,足見其上 之商標貼紙應係華泰公司接獲律師函前提供予商家,且根 據林松柏之證言,亦不排除其門市小姐曾向華泰公司索取 商標貼紙,是告證12安全帽上之「R Ninja」商標,即有 可能是門市小姐將之前取得之商標貼紙貼於其上,基於嚴 格證明法則,告證12安全帽上貼有「R Ninja」商標,無 從認定是被告所為。
3、至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於接獲律師函後,未向下游店家回收 商標貼紙,容任貼紙於市面上使用,仍有侵害商標權之犯 意。惟「未回收貼紙」為「不作為」,被告需有作為義務 ,始能將該消極「不作為」評價為與積極「作為」相當而 具有故意,被告於108年3月間接獲律師函之前提供商標貼
紙予店家,其認知範圍應僅限於店家會將商標貼紙用於提 供當時生產出貨之安全帽,無從預料店家會將貼紙保留至 108年4月1日產製之安全帽始加以使用,是其接獲律師函 後,並無回收之前商標貼紙之作為義務,其未回收致商標 貼紙被使用,自無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可言。
(三)綜上,本案依現存事證,告證12安全帽上之「R Ninja」 商標,是否確為被告所為,仍有合理懷疑,不足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一:
名稱 編號 內容 被告使用之商標 1 2 告訴人使用之商標 3 附表二:卷宗編號索引
【卷1】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558738號【卷2】108年度他字第5623號
【卷3】109年度偵字第16511號
【卷4】110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
【卷5】110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