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02號
TNDM,110,易,90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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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
78號、第12404號、第14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欣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欣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 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所有或持有之財物。
二、案經陳慧如委由李軒志林銘宏曾麗伶張雅婷林靜欣李毓真委由吳雪華陳惠華蘇于恬、張為翔、謝明秀委 由林龍裕,及林俊傑鄭子瑄林良階陳坤良楊長春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麻豆及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蔡欣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軒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善化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委託書1份、安定國 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安定國導師辦公室遭竊盜案(含勘察採證照 片18張)1份(善化分局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6 9頁至第8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合,應可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雪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善化分局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且有委託書、108年6月26 日善化國中遭竊損失金額明細表各1份、善化國中之案發現 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善化國中辦公室遭竊盜案(含勘察採證 照片36張)1份(善化分局警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2頁、第91頁至第12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龍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麻豆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4頁),且有委託書1份、黎明中學 教務處之案發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麻豆分 局警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3頁 、第67頁、第7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麻豆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麻豆黎明中學總務處 之案發現場照片10張(麻豆分局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附卷 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良階鄭子瑄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新化分局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且有新化高工之 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1張、被告機車之行車 監視紀錄(暨車辨系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新化分局警卷第159頁至第203頁、第207頁 至第211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坤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新化分局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且有新化高中之案發現場 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被告機車之行車監視紀錄 (暨車辨系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國立新化高級中學110年農曆過年期間辦公室遭竊現金及 物品明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化分局警卷第123頁 至第157頁、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9頁、第221頁)附卷 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長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新化分局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 照片8張、新化國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校園行政地圖1 張、被告機車之行車監視紀錄(暨車辨系統)、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化分局警卷第51頁至 第69頁、第73頁至第119頁、第205頁、第207頁至第211頁) 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30 6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 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 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 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 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 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 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 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 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稱「毀」,係指毀損



之行為,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 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且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 處攜至行竊處所為限,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亦屬之。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 毀越窗戶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竊盜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在同一校園,先後竊取各處室 或不同被害人之行為,乃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之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均屬 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7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 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 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與兄姐同住,已離 婚,小孩已成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房屋仲介為業 ,暨其犯罪情節(即有無破壞窗戶)之不同、被害人損失金 額之多寡、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
 ㈤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 一編號7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被 告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 扣案之犯罪所得並無不能執行沒收之情,故附表一編號7僅 就未扣案之現金為追徵。再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 之腳踏車1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坤良,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用 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所在不明 ,為免執行困難,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經過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民國108年6月3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00號(臺南市立安定國民中學【下稱安定國中】) 陳慧如安定國校長蔡欣謙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翻越安定國中之圍牆,無故侵入該校建築物,並踰越窗戶,接續徒手竊取教務處導師室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蔡欣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8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下稱善化國中】) 曾麗伶(善化國中總幹事)、張雅婷(善化國中教師兼輔導組組長)、林靜欣李毓真 蔡欣謙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踰越善化國中之圍牆、窗戶(無故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接續徒手竊取辦公室內曾麗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73,460元、導師室內張雅庭所有之現金3,500元、專任教師室內林靜欣所有之現金1,000元及李毓真所有之現金3,200元,共81,1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蔡欣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臺南市黎明高級中學【下稱黎明中學】) 林龍裕(黎明中學教務處職員)、謝明秀王曉淇卓永基 蔡欣謙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踰越黎明中學之圍牆、窗戶(無故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接續徒手竊取教務處謝明秀所有之現金600元、王曉淇所有之現金1,000元、卓永基所有之現金200元及林龍裕所有之現金10,550元,共12,3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蔡欣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 同上 林俊傑黎明中學庶務組長)、陳惠華(黎明中學總務處出納組長)、蘇于恬(黎明中學總務處職員)、張為翔(黎明中學學務處體育組長) 蔡欣謙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踰越黎明中學之圍牆、窗戶(無故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接續徒手竊取林俊傑所有之現金260元、陳惠華所有之現金6,000元、蘇于恬所有之現金1,020元、張為翔所有之現金4,000元,共11,28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起訴書贅載謝明秀王曉淇卓永基部分)。 蔡欣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0月13日晚間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化高工】) 林良階(新化高工主任教官)、鄭子瑄(新化高工學生) 蔡欣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踰越新化高工之圍牆,並用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校之窗戶(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學務處內學校職員所有之現金共58,000元及鄭子瑄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開。 蔡欣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腳踏車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國立新化高級中學,下稱新化高中) 陳坤良新化高中主任教官) 蔡欣謙騎乘上開機車,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踰越新化高中之圍牆,並用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校之窗戶(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接續徒手竊取學校職員所有或持有(詳如附表二)之現金共34,330元及之陳坤良持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旋即離開(腳踏車已發還予陳坤良)。 蔡欣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號( 臺南市立新化國民中學,【下稱:新化國中】) 楊長春(新化國中總務主任) 蔡欣謙騎乘上開機車,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踰越新化國中之圍牆,並用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校之窗戶(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毀損均未據告訴),接續在行政大樓、總務處、穆降大樓、新學樓以手電筒搜尋財物並徒手竊取學校或職員所有之現金21,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將上開贓款花用剩13,573元。嗣經警循線追查,扣得上開贓款13,573元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電筒1支。 蔡欣謙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現金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單位 持有或所有人(未提告) 地點 位置 持有現金(單位:元) 所有現金(單位:元) 1 教務處 陳宜佐 教務處辦公室 辦公室抽屜 1,920 2,000 2 同上 劉家全 同上 同上 600 3 同上 侯夙清 同上 同上 1,200 700 4 同上 林盈怡 同上 同上 860 5 同上 王煜裕 同上 同上 6,000 500 6 同上 葉仕澤 同上 同上 500 7 同上 田啟宏 同上 同上 500 8 教官室 郭素菁 教官室辦公室 同上 2,000 3,100 9 同上 江明鴻 同上 同上 3,200 600 10 英文蔡侑達 英文科辦公室 同上 1,200 11 同上 劉淑美 同上 同上 3,650 3,000 12 同上 徐惠娟 同上 同上 800 13 同上 梁郁慈 同上 同上 2,000 小計 20,130 14,200 合計 3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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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