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57號
TNDM,110,易,857,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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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4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漁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駿儀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  0年7月8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偕同不 知情之陳榮信(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南市○○區○○里○○0○ 000號黃信榮所承租養蚵,並另出租予李錦昌養魚之魚塭。 陳駿儀到場後即下水至魚塭內布置其所有之漁網捕魚,著手 竊取李錦昌養殖於魚塭內之魚。適黃信榮於同日22時46分許 巡視魚塭時發現可疑車輛,即前往查看並報警當場  查獲,陳駿儀因而不及收網,未行竊得手。二、案經李錦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 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得採為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陳駿儀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下水至魚塭內布置漁網  捕魚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真的沒有竊盜 的意思,他以為上開魚塭是野池。他到現場看到有搭蚵棚, 很少看到有人在魚塭養蚵,所以他才以為那是沒有人的,他 問郭麗蘭那片魚塭到底是有沒有人養殖,郭麗蘭跟他說那是 沒有人的。他沒有在白天到過現場,而是在地圖上找到上開 地點的。他到現場的時候是晚上了,對於魚塭現場堤防有噴 「私人魚塭禁止撈捕垂釣」,他沒有意見,但是晚上真的看 不到,如果他有看到,就不會下去捕魚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偕 同不知情之友人陳榮信,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魚塭 ,陳駿儀並下水至魚塭內布置漁網,約半小時布置好魚網後 便上岸在路旁休息,約5分鐘後魚塭主人黃信榮)就過來 要求被告等人不要離開,不久警方就到達現場(警卷第5頁 )。魚塭主人要求被告將魚網收回,(魚網上)魚貨(獲) 有紅鼓3隻、虱目魚2隻、金星臭肚3隻、黑格3隻、三角仔10 隻,約值新臺幣1000元,均已交還魚塭主人(警卷第7頁) 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榮信所述情節(警卷 第11至13頁)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魚 塭布置魚網捕魚,尚未得手即被發現之事實。
 ㈡證人黃信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他於110年7月8日22時46分 巡視魚塭時發現可疑車輛,就過去查看,發現有2人在路旁 休息,魚塭中有魚網,就問對方在這做什麼,對方說聽友人 說這裡可以網魚,他即回稱這是私人魚塭,不能下網網魚, 便打電話報警及請在場(附近)釣客王誌明通知魚主李錦昌 。該魚塭是他承租養蚵,李錦昌並向他承租養魚(警卷第15 頁)。警方到達時沒有發現任何魚貨,是事後他要求對方收 網時才發現有魚卡在網上(警卷第17頁、偵卷第41頁),並 有魚貨(獲)照片2張可參。核與證人王誌明所述情節(警 卷第19至21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布置魚網捕魚之魚塭確 實係有人經營管理之魚塭而非無人經營管理或無所有人之野 池。
   證人李錦昌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魚塭是他所承租放養,  他是向黃信榮承租在魚塭內放養魚的權利。是朋友用LINE通  知他,他隔天(9日)上午8時20分起床看到訊息才知道有人  行竊(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上開布置魚網捕魚之魚塭確  實係李錦昌黃信榮承租放養之魚塭而非無人經營管理之野  池。




㈢被告雖辯稱他以為上開魚塭是沒有人養殖的野池,惟依卷附  照片所示,魚塭水面上似有人工設施(警卷第31至33頁),  魚塭水泥岸上有「私人魚塭禁止垂釣」、「違者法辦」(偵 卷第51至52頁)、「私人魚塭禁止撈捕垂釣違者法辦」(偵 卷第53至54頁)等文字。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  1.上開魚塭西南側有水泥造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000號」(本院卷第67頁、77頁照片),魚塭旁 並有人造遮陽棚(本院卷第69頁照片)。
  2.上開魚塭上有設置甚多蚵棚(本院卷第69頁照片)。   3.上開蚵棚係浮設於魚塭水面,蚵棚與蚵棚間係以繩索連結 固定後,再以繩索拉至魚塭旁水泥岸邊或岸邊電線桿綑綁 固定(本院卷第71至75頁照片),魚塭旁若無水泥岸設施 或電線桿時,則另行在地面上設置人工鐵條以固定上開繩 索(本院卷第77頁照片)。
  4.魚塭上停放膠筏1台(本院卷第79頁照片)。告訴人並指 稱該膠筏一直停放在魚塭上,是魚塭主(即黃信榮採收 蚵之用。
  5.魚塭周圍有設置鐵欄杆門2處(本院卷第67頁、81頁照片 )。魚塭北側白色漆底水泥岸有以紅漆噴「私人魚塭禁止 撈捕垂釣違者法辦」等文字(本院卷第83頁照片)。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卷附照片可憑  。由上開魚塭上及周邊之人工設施,應可判斷上開魚塭係有  人經營管理之魚塭而非無人管理之野池。再者,依被告於本  院勘驗時所稱案發時是沿上開魚塭北側堤防防汛道路由西向  東再轉南方向開車至下網處(本院卷第57頁、65頁),則被  告行進路線顯有經過魚塭北側有以紅漆噴「私人魚塭禁止撈  捕垂釣違者法辦」等文字之白色漆底水泥岸。案發當時雖係 夜間,但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在車 頭大燈照明下,應可輕易發現水泥岸上有字體甚大且字數甚 多之紅色噴字。從而,被告辯稱他以為上開魚塭是沒有人養  殖的野池,尚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他有問表姐郭麗蘭郭麗蘭說該處可以抓魚, 他才去抓魚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於警詢中並未供稱有 事先向郭麗蘭詢問之事實,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其第一時 間未為上開陳述,事後於偵查中始供稱有問過表姐郭麗蘭( 偵卷第25頁),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再者,證人郭麗蘭雖供稱被告有問她,她是有說哪(那  )裡可以網魚,但他不知道該地點是魚塭(偵卷第35頁)。 她是在村莊內聽說的,還有聽一些釣客說的,她都不認識他 們(偵卷第37頁)。亦即,即令郭麗蘭曾告知被告上址可捕



魚,其既只是聽不認識的人說的,訊息來源並不明確,被告 如何可以確認上開魚塭係無人經營管理,可任由他人自行捕 魚?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案發時是他第一次到上開魚塭現場,  他是在google地圖上找到的,就問郭麗蘭郭麗蘭是當地人  ,她說那是野池,所以他才敢去捕魚(本院卷第101頁)。  他是截圖給郭麗蘭,請郭麗蘭去詢問(本院卷第104頁)。  惟證人郭麗蘭僅供稱她是在電話中告知被告的(偵卷第37頁  ),並未提及被告有截圖供其詢問他人。況且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操作手機截圖(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照片), 觀看者顯無法依截圖內容對應實際魚塭地點。反而依截圖內 容可以看出魚塭上布滿人工設施(蚵棚),並非無人管理之 野池。是依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件被告已至魚塭內布置漁網捕魚,惟因證人黃信榮巡視魚  塭時發現可疑車輛,即前往查看並報警當場查獲,被告因而  不及收網,已如上述。從而,被告被發現及查獲時既尚未收 網將所竊捕之魚置於管領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布置魚網捕魚,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被發現而 未行竊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犯行;於本院供稱其係以 捕魚為生,不思以正當方式捕魚,竟至告訴人放養之魚塭內 竊捕告訴人所養殖之魚;以布置魚網大規模捕抓方式竊魚, 惟尚未得手即被查獲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 靠捕魚維生,家中有父母親,小孩,小孩一個國中、一個高 中畢業,高中畢業的那個已經18歲,現在有在工作。他須負 擔就讀國中的小孩及父母的生活費,父親41年次將近70歲、 母親45年次大約65歲,父親已經沒有在工作,母親打零工, 父母親的生活費用就是自己賺,再加上他另外資助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布置於上開魚塭內供竊取魚類之漁網1件雖未  扣案,惟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魚網是他的(警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漁網是是他所有(本院卷第10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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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