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19號
TNDM,110,易,819,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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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49
號、110年度偵字第11254號、110年度偵字第11519號、110年度
偵字第11921號、110年度偵字第12526號、110年度偵字第12904
號、110年度偵字第13164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0號、110年度
偵字第13929號、110年度偵字第1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新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如附表編號2、4至12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12所宣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新吉為下列行為:
(一)郭新吉與綽號「閎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范文世所有之電 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范文世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郭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至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對象所 有之物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WIDODO、BUIHUUQUANGD UNG吳順慶劉嘉力吳宗曇吳品鋐林日彬陳朋志劉冠甫潘明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UI HUU QUANG DUNG劉嘉力吳宗曇吳品鋐、林日 彬、陳朋志劉冠甫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 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騎走被害人 范文世之電動自行車1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是綽號「閎銘」拜託我載他去牽車,他說在安中路 有一台車,他要去借錢,他說車子在鐵皮屋那裡,叫我去牽 出來之後交給他,我是被「閎銘」騙的團團轉,我不知道這 台電動自行車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閎銘」去哪裡,我有 承認牽車出來,但我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騎走被害人范文世之 電動自行車1輛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范文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五卷第7 至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5張(警五卷 第11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當時騎機車載「閎銘」到附近菜市場 時,他就說要去找朋友借錢,叫我去幫忙他牽車,他說我牽 車出來後,他就會回來了。「閎銘」說車子是他的,要我牽 出來交給他,不知道「閎銘」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閎 銘」只跟我一起工作過1次,是跟車的人云云(見偵五卷第4 8至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在廟裡遇到以前的同 事,他是我的助手,綽號叫「閎銘」,他說在安中路有一台 車,他要去借錢,他說車子在鐵皮屋那裡,叫我去牽出來之 後交給他,我知道「閎銘」住在安南區,我是被「閎銘」騙 得團團轉,我不知道這台電動自行車是何人的云云(見本院 卷第94、100頁),前後關於是否知道「閎銘」住在安南區 、電動自行車係何人所有之詞矛盾,可見其所辯情虛,已難 遽信。佐以案發當時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及附近路上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顯示,被告於110年4月14日13



時4分許,確有獨自1人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進入安 中路1段700巷20號,同日13時8分許,將被害人范文世之電 動自行車騎出來,放置在道路邊,再走路返回安中路1段700 巷,同日13時9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騎至前放置 電動自行車處旁,即有某不詳年籍之人自對向車道走至被告 旁,同日13時10分許,由某不詳年籍之人騎乘電動自行車,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兩人隨即一前一後各騎乘 1台車離去。顯見被告早於被告進入他人住它附連之車棚前 即已與該某不詳年籍之人聯繫好,始會將電動自行車騎出後 先放置在路旁,該某不詳年籍之人才會於對向車道,待被告 騎出時,由該人騎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與被告騎機車一起離 開。被告供稱其已找不到「閎銘」,則被告對於「閎銘」為 何會有電動自行車停放在案發地未有合理說明,如若該電動 自行車為「閎銘」所有,可由「閎銘」自行進入住宅附連、 且設有鐵柵門區域內之車棚騎出即可,實無必要先由被告騎 機車進入前揭設有鐵柵門區域內之車棚,先騎出電動自行車 放在路邊,再走回車棚騎機車到電動自行車停放路,「閎銘 」再出來騎走電動自行車去借錢,顯不合常理,是被告前揭 所辯,自非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2所示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編號2至1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 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時,被 告係持客觀上足以認為係兇器之老虎鉗為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查: ⑴被告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以何種方式竊取電動車?有無使用 工具?)我徒手將電動車牽走,從正義一街牽至中清二街1 號旁的變電箱徒手扳開塑膠面板,然後拿老虎鉗剪斷鎖頭電 線,將電線接在一起發動,然後把車騎走。我有使用老虎鉗 等語(警二卷第5頁)。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於110年4月10日凌晨2時27分,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竊取電動機車一部?)有。(本次 竊盜有無使用工具?)沒有。(你警詢時不是說有用老虎鉗 把機車的鎖頭電線剪斷?)我是將機車牽走到附近的路口轉 角後,我才拿老虎鉗把機車鎖頭電線剪斷,我偷機車時老虎 鉗我當時是帶在身上的,放在後面褲子口袋等語(偵二卷第2 9至30頁)。




 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牽電動自行車的時候,有無攜帶老 虎鉗?)我放在褲子後面口袋。後又改稱我不曉得有無放在 口袋,我忘記了,我在家裡都是放在褲子後面口袋等語(本 院卷第185、194頁)。被告前後關於有無攜帶老虎鉗行竊之 供述,前後不一,故不能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認定被告 有持老虎鉗犯罪。
 ⑵本院勘驗110年4月10日凌晨2時21至31分,錄影地點:台南市 ○○區○○路000號路邊之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 1.檔名: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開始錄影地點為台南市○○區○○路000號路邊,畫 面中無法看見被害人之電動車。於監視器時間02:21:30 ,一名穿長袖、白邊長褲之男子即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 方巷口出現,並左轉停駛於畫面中間之轉角處後下車,站 在原地約有40秒,因角度問題被攤車擋住,無法辨識被告 之行為。於02:22:20,被告打開機車座廂,翻找物品, 嗣於02:22:47往畫面左方向走去(畫面看不出是否手上有 拿東西),02:22:50消失於畫面中。02:27:26,被告牽 著一台電動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移動,行經過 馬路對面,於02:27:31消失於畫面中。 2.檔名:00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為上開監視器檔案之接續錄影,於02:29:35 ,被告又從畫面右方出現走回自己之機車處,於02:29:4 9騎乘機車離開。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84至185、199至211頁)。前揭被告係走路牽著一 台電動車行經過馬路,錄影內容均未見老虎鉗之踪影,且 本案並無老虎鉗扣案,是不能單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認 定被告有持老虎鉗至案發地。
 ⑶綜上,本案欠缺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有持老虎鉗犯罪,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有持兇器 之情事,而另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罪嫌,而僅得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相繩,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固載被告行竊物為「電動機 車」,惟被害人WIDODO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係失竊「電動 自行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害人WIDODO提供之 失竊車輛之照片,確為「電動自行車」,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至12所 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閎銘」就事實欄一(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二)公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業經說明如前,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 (見本院卷第183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兼衡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經濟價 值,及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本案12次 犯行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電動自行車,已經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晚間23時30 分停放回原竊取地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BUI HUU QUANG DUNG中文姓名友光勇)於警 詢時陳明屬實(警一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哥哥罹病,要撫養哥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 12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附表編號2至12所示犯罪情節及犯罪所 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11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被告、「閎銘」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取之本案如附表 編號1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 電動自行車1輛交付給不詳年籍之人,有前揭監視器擷取照 片可佐,被告否認自「閎銘」處獲取任何不法利得,則上開 不法所得,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受領或事實上有共同處分權限 ,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證人即被害人人WIDODO嘟嘟)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證稱:(電動自行車是否有歸還?)有歸還。(如何找 到歸還?)在臉書上有人販賣我的電動自行車,我有聯絡賣 家,賣家要我付2000元,但是我不要,我只有付500元,賣 家就將我失竊的電動自行車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如被告變 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輛,已經被告於 110年4月23日晚間23時30分停放回原竊取地點,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並經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BUI HUU QUANG DUNG中文姓名友光勇)於警詢時陳明屬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 盜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犯罪地點 1 范文世 110年4月14日 13時8分許 進入住宅附連且設有鐵柵門區域內之車棚,徒手竊取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8,000元) 未尋獲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證據: 1.證人范文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5張。(警五卷第11至25頁) 3.證人范文世之安中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五卷第9頁) 4.失竊現場照片6張。(警五卷第39至43頁) 主文: 郭新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WIDODO 110年4月10日 凌晨2時27分許 徒手竊取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6,000元) 已由WIDODO支付500元向網路賣家贖回WIDOD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證據: 1.證人WIDODO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9至1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5張。(警二卷第11至25頁) 主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BUI HUU QUANG DUNG (有提告) 110年4月21日 凌晨1時30分許 徒手竊取電動自行車1輛 (價值1萬8,000元) 左列電動自行車1輛已經郭新吉於110年4月23日晚間23時30分停放回原竊取地點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 證據: 1.證人BUI HUU QUANG DUNG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第15至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5張。(警一卷第20至28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郭宗榮)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警一卷第29頁) 4.證人BUI HUU QUANG DUNG之太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一卷第33頁) 主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順慶 110年5月7日 上午5時7分許 徒手竊取鋁門窗1個、角鐵4支含合鐵(共價值6,000元) 未尋獲鋁門窗1個、角鐵4支含合鐵(共價值6,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巷00○0號旁工寮外面 證據: 1.證人吳順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9張。(警三卷第9至17頁) 主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壹個、角鐵肆支含合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嘉力(有提告) 110年5月10日 凌晨4時55分許 徒手竊取鋁製卡車輪框4個(價值11萬2,000元) 未尋獲鋁製卡車輪框4個(價值11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證據: 1.證人劉嘉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6張。(警六卷第37至51頁) 3.證人劉嘉力之府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六卷第53、57頁) 主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製卡車輪框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宗曇(有提告) 110年5月10日上午5時5分許 徒手竊取貨車引擎汽缸蓋1個(價值3萬元) 未尋獲貨車引擎汽缸蓋1個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證據: 1.證人吳宗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5至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6張。(警六卷第37至51頁) 3.證人吳宗曇之府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六卷第55、59頁) 主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車引擎汽缸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品鋐(有提告) 110年5月11日凌晨3時22分許 徒手竊取導管12支、變頭2個、箭頭3個、砲管1支、推力桿12支(共價值30萬元) 未尋獲導管12支、變頭2個、箭頭3個、砲管1支、推力桿12支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對面空地 證據: 1.證人吳品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至1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5張。(警四卷第17至21頁) 3.證人吳品鋐和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四卷第11至13頁) 4.車牌號碼00-0000(車主郭宗榮)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警四卷第23頁) 主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導管拾貳支、變頭貳個、箭頭參個、砲管壹支、推力桿拾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日彬(有提告) 110年5月26日 凌晨3時35分許 徒手竊取廢鐵7捆(每捆約15公斤重) 未尋獲廢鐵7捆(每捆約15公斤重) 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工廠後方廢鐵區 證據: 1.證人林日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4張。(警八卷第17至29頁) 主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鐵柒捆(每捆約拾伍公斤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朋志(有提告) 110年5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 徒手竊取圍籬方管1支(價值5,000元) 未尋獲圍籬方管1支 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2段838巷口旁工地 證據: 1.證人陳朋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6張。(警七卷第11至21頁) 3.歸南派出所員警許裕建之110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紙。(警七卷第57頁) 主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圍籬方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劉冠甫(有提告) 110年5月28日 凌晨4時48分許 徒手竊取白鐵製爐具1座(含支架)、推車輪子7個、水溝蓋4個、抽水馬達1顆 未尋獲白鐵製爐具1座(含支架)、推車輪子7個、水溝蓋4個、抽水馬達1顆 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證據: 1.證人劉冠甫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九卷第7至9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6張。(警九卷第11至25頁) 主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製爐具壹座、推車輪子柒個、水溝蓋肆個、抽水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告) 110年6月12日 凌晨4時30分許 徒手竊取數量不詳,重量約900公斤之鋼筋 未尋獲重量約900公斤之鋼筋 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社內段南科聯絡道旁 證據: 1.證人潘明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31至35頁) 2.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6張。(警十卷第45至51頁) 3.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授權書1紙。(警十卷第43頁) 4.證人潘明峰之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十卷第55頁) 主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約玖佰公斤之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告) 110年6月16日 上午5時12分許 徒手竊取數量不詳,重量約700公斤之鋼筋 未尋獲 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社內段南科聯絡道旁 證據: 1.證人潘明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十卷第37至41頁) 2.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現場照片16張。(警十卷第45至51頁) 3.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授權書1紙。(警十卷第43頁) 主文: 郭新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量約柒佰公斤之鋼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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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