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崇毅為催討穆秀碧之二兒子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不詳年 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穆秀 碧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向穆秀碧及其大 兒子林世偉恫稱:「如果下次換成別組人員過來,後果就不 是這樣,可能會有潑漆、潑屎及張貼其他紙張等行為」等語 ,使穆秀碧、林世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穆秀碧、林世偉 之安全。
二、案經穆秀碧、林世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不詳年 籍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穆秀 碧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穆秀碧 及其大兒子林世偉稱:「如果下次換成別組人員過來,後果 就不是這樣,可能會有潑漆、潑屎及張貼其他紙張等行為」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穆秀碧、林世偉之犯意:辯 稱:伊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穆秀碧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穆秀碧及其大兒子 林世偉稱:「如果下次換成別組人員過來,後果就不是這樣 ,可能會有潑漆、潑屎及張貼其他紙張等行為」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28頁、第44 頁),核與告訴人穆秀碧、林世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穆秀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 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在卷可佐,此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 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債務人,迫使債務人出面清償債 務,為常見之非法討債手法,而被告上開言詞乃傳達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之訊息,一般人面對追討債務者口出前 開言語,衡情自會產生畏懼之感,唯恐該討債者會對其不利 ,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 程度(警詢受詢問人欄),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則在被告 受託出面向告訴人穆秀碧、林世偉之親人追索債務,當事者 避不見面時,即以不利言語恫嚇告訴人穆秀碧、林世偉,確 實符合討債任務之動機,且亦認知口出前開言語將使人心生
畏懼下(本院卷第59頁),仍在案發時喊叫前開言語向告訴 人穆秀碧、林世偉傳達前開不利訊息,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 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無疑。
㈢又告訴人穆秀碧、林世偉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與被告同 行為黑衣人,且被告當下態度及口氣均不佳,其等聽聞被告 言語後害怕後續會有暴力行為,方會於同日晚間前往警局報 警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56頁),因告訴人穆秀碧、林世 偉非被告索取債務之對象,若非告訴人穆秀碧、林世偉確實 因被告前開言語而產生不安、畏懼之感覺,又豈會大動作報 警,足證告訴人穆秀碧、林世偉確因被告口出前開恫嚇言語 而心生畏懼。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恐嚇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 一時、地,以同一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穆秀碧、林世偉,致 告訴人穆秀碧、林世偉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 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為他人事務即率 爾恐嚇告訴人穆秀碧、林世偉,造成告訴人穆秀碧、林世偉 心中受有不輕之擔憂、害怕,行為甚有不該,本不宜寬待, 惟念其犯後就恐嚇之客觀情狀並未爭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其目前與父母、妻小同住,稚女一歲二月,目前是 南科外包商,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