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00
號、109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榮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昆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
㈠於108年11月18日18時4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黃淑惠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至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放,並下車沿同路段275巷,步 行至後方之長溪路3段巷弄內,物色犯案目標,再返回本案 小貨車休息。
㈡於翌日(19日)1時05分許,再下車於長溪路3段巷弄內繞行 ,並刻意身著深色長袖外套、頭戴深色漁夫帽,以資掩飾。 ㈢嗣於同日(19日)2時59分後某時,復步行進入長溪路3段405 巷124號黃進福住處後方防火巷,先徒手推開該平日有人居 住處所之廚房後方未上鎖之氣窗,踰越進入其內,再徒手打 開五斗櫃,竊取黃進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及統一超商商品卡(價值3千元,與上開現金下合稱本件 竊盜所得)。
㈣黃昆榮得手後,復沿長溪路、公學路巷弄,返回本案小貨車 ,繼於同日7時8分許,駕車駛離。
二、嗣黃昆榮於108年11月28日3時58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北 三街附近民宅尋找行竊目標時,為警查獲,經警發現其攜帶 鐵剪等工具,且外觀與上開竊案犯嫌相似,循線查悉。三、案經黃進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昆榮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 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 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放,並下車沿同路段275巷,步行 至後方之長溪路3段巷弄內,物色犯案目標,再返回小貨車 休息,惟辯稱:「我有打算要行竊,但我身體不舒服,回到 車內,在車內停留到天亮」等語。經查本案小貨車自當日( 18日)18時43分起至翌日(19日)7時9分確實均停放該處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在卷 可稽(0000000000號警卷第405頁至429頁),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先予認定。經查:
㈠告訴人黃進福位於長溪路3段405巷124號住處,遭人從後方防 火巷,先徒手推開該平日有人居住處所之廚房後方未上鎖之 氣窗,踰越進入其內,再徒手打開五斗櫃,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1萬1千元及統一超商商品卡,於108年11月19日6時許 ,經發現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同前警 卷第387頁至391頁),復有長安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平面圖、 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同前警卷第393頁至441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於19日凌晨1時5分,由公學路2段27 8號對面停車地點離開後(同前警卷第427、429頁),於同 日凌晨2時43分許起,即在同區長溪路三段373巷、405巷附 近持續行走,至同日凌晨3時40分始走進停放在公學路2段27 8號對面之小貨車,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再比照 警方調閱之被告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行 動上網歷程資料,自17日18時03分許,被告即在案發現場附 近,遲至11月19日7時許才離開(20300號偵卷第101、139頁 ),亦有路線圖在卷可按(同前警卷第431頁)。 ㈢查被告雖辯稱當時身體不舒服,氣喘發作才放棄行竊(同前 偵卷第30頁),然被告倘氣喘發作,理應至溫暖的室內或車 內休息,或考慮就醫,被告不此之為,反而深夜在外繼續遊 蕩近3小時,且進入車內又待4小時始離開,顯與常理有違; 另被告前案行竊時其衣帽裝束、舉止行徑,與本件具高度相 似性之事實,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 第484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20300號偵卷第273至283頁)。 ㈣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並 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之行為, 但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整晚停於附近,動機已啟人疑竇,復 於上開時地依監視影像所示,於18日18時43分許,駕駛小貨 車至公學路2段278號對面停放後,即身著深色長袖外套、頭 戴深色漁夫帽,下車沿同路段275巷步行至後方之長溪路3段 巷弄內,之後又返回小貨車,翌日(19日)1時05分許,再 下車於長溪路3段巷弄內繞行等情,如前所述;而同日2時59 分後,告訴人家中即遭人入内行竊;參酌被告之後又沿長溪 路、公學路巷弄,返回本案小貨車,並停留至同日7時8分許 始駕車駛離等,依各監視器相片上行經該處之人,18日18時 43分,沿同路段275巷步行至後方長溪路3段巷弄內之人;翌 日(19日)1時05分許,於長溪路3段巷弄內繞行之人;及同 日(19日)2時43至58分之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方防火巷 及在附近繞行之人;同日7時8分許,駕車駛離之人;依其外 貌及裝扮,可證是同一人,被告亦不否認為該人,並承認於 該時日深夜有經過該地點,則既然為同一人,亦間接證明被 告於上開時分,均在該處無誤。而被告頭戴漁夫帽、身穿長 袖外套及長褲出現在告訴人住處旁防火巷,沿路四處張望、 遊走探顧,衡情,顯要從事不法行為,其後告訴人房屋即遭 竊,被告始終無法就其停車到深夜下車至清晨返回車上之目 的,為合理的解釋;雖一再抗辯因身體不適、未著手行竊等 情,參以其前竊盜案的穿著及作案手法如出一轍等情,綜合 上開間接證據,依據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應可認定被 告確有本案的竊盜犯行。
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 ,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 度不佳,且已有竊盜前案並曾入監服刑,不知悔改向上,並
參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工作為 魚塭養魚、國中肄業、育有2名成年子女,核其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 ,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統一超商商品卡共價值3千元及現金11,0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至於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 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