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力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力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力介係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小赤佬干鍋店(以下簡稱 小赤佬店)之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原應注意店前騎樓為 供行人通行之處所,而非供其營業之場所,於每日結束營業 清洗鍋具或地面時,應避免造成路面濕滑,且應為適當之警 示及採取防範措施,避免行人因路面濕滑而跌倒受傷,且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民國109 年3月2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日),適有年屆80歲之 陳炎山(已歿,與本案無關,理由詳如下述)夜間下班後行經 該處,因員工於當日結束營業清洗鍋具時造成地面溼滑,且 因未採取相關警示與防範措施,使陳炎山不慎跌倒於小赤佬 店與夾娃娃機店交介處之某處地點。陳炎山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炎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 用,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或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108、309-315頁),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引用卷證代號如下: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01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㈠卷」。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6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㈡卷」。
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㈢卷」。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二、訊據被告梁力介對於告訴人陳炎山於上揭時地跌倒受傷、告 訴人跌倒之時小赤佬店並未於店前擺設警示標誌及設置防範 措施等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
㈠事發當日被告員工清洗鍋具時,店面前地板上沒有油漬及清 潔液,且被告員工於告訴人經過其店面前時已經口頭告知其 路過要小心,告訴人跌倒後亦驅前攙扶被告起身,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74-1、102頁)。 ㈡告訴人跌倒的位置不在小赤佬店店面的位置,而是在旁邊賴 俊宇經營的夾娃娃店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夾娃娃 機店之騎樓與本店面的金屬界條已經年久失修極易滑動,地 面之塑膠地板已經磨損,且二者間有高低差,無法排除告訴 人跌倒之責任屬於夾娃娃機店(見本院卷第73頁)。 ㈢被告自從承租經營小赤佬店以來,從未變更騎樓地面,符合 標準,反而是隔壁的夾娃娃機店已經變更地面材質,而小赤 佬店前之地磚間皆有0.1公分之縫隙,理應可使水流通過, 且增加止滑之效果(見本院卷第73、74-1頁)。 ㈣告訴人已經80幾歲,他也不了解自己在那裏跌倒(見本院卷第 104頁)。
三、經查: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跌倒受傷之客觀事實, 分別有告訴人、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
中正分隊消防員林志翰、曾富鴻,證人即小赤佬店員工劉哲 銘,證人即夾娃娃機店負責人賴俊宇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言;告訴人陳炎山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與治療病歷;小赤佬店騎樓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及截取影像;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救護車監視錄影影像 及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以上事實足堪認定。
四、次查:
①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警詢及109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後,明確指訴稱,其係因行經小赤佬店前在清洗餐 飲器具時,因路面溼滑而跌倒;其間無人提醒其地面溼滑 應小心通過;此部分陳述內容清楚明確,並無因年紀老邁 而有頭腦不清或陳述不明之情形(見偵㈠卷第29、30頁、偵 ㈡卷第15、16頁)。又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未 清楚攝得路面有水漬之狀況,乃係礙於監視器之清晰度, 無法遽以推論其所述不實(見偵㈠卷第31-33頁)。且是時在 場(109年8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被告,僅對於告訴人證 稱,被告員工未告知其要小心乙節表示異議,並未對於告 訴人陳稱,地面溼滑及上揭跌倒地點在小赤佬店店面前乙 節表示異議(見偵㈡卷第16頁),依此足認告訴人上揭所述 確與事實相符。
②證人即事發當日在場之小赤佬店員工劉哲銘,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後證稱:告訴人經過小赤佬店前時,因店內在 清洗東西,會有點溼溼的;而且其清洗之用水曾溢流至隔 壁之夾娃娃機店;且對於檢察官提示救護車之行車紀錄器 攝得地面之反光係小赤佬店及夾娃娃機店前水流溢流之痕 跡,表示無意見;再當日在塲之被告對於上揭員工之證言 及檢察官之意見,均未為反對之表示(見偵㈢卷第166頁)。 ③證人即夾娃娃機店負責人賴俊宇,於110年4月20日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阿伯跌倒當時我有在場,阿伯從小赤佬方向 過來時跌倒,小赤佬在做清潔工作,地上有水管、水,阿 伯跌倒後,小赤佬員工先過去將阿伯扶起來,拿椅子給他 坐,我在旁邊看;小赤佬大部分都在12點至1點間收攤清 洗等語;並另於具結後證稱:小赤佬當時在清洗,地面有 水管、水漬等語(見偵㈢卷第207、208頁)。此時在場之被 告雖對於救護車監視器之反光表示不是小赤佬店面之水所 造成者外,經檢察官詢問:小赤佬騎樓地面確實有潮濕情 形,有何意見時,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見偵㈢卷第209頁)。 ④被告於事發當時不在現場;也不確定事發當時現場地面有 無水漬;業據被告分別供明在卷(見偵㈢卷第166頁最下方 、第208頁);員工於事發後之第一時間即呼叫救護車救護
告訴人,且從未要求人在現場目擊之夾娃娃機店負責人賴 俊宇出面負責(見偵㈠卷第51、52頁),其事後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事發當時地面並無水漬,應由夾娃娃店負責人賴 俊宇負責等語,真實性即令人生疑。
⑤本件案發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雖因影像不清,無法清楚 判斷告訴人路過當時地面是否有水漬(見偵㈢卷第31、33頁 )?然小赤佬店於店內及店前騎樓經營火鍋業,有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13頁),由此可以推知每日營業結 束時勢必需以清水及清潔劑清洗鍋具及沾染烹煮或食物之 油污之地面,今不論事發當時小赤佬店是在清洗鍋具抑或 地面?只要有水流經騎樓地面,不論水量大小,縱僅係地 面潮濕,均有可能造成地面濕滑及路過民眾跌倒之危險。 退步言,縱認被告辯稱告訴人跌倒處在夾娃娃機店;且其 員工已於告訴人經過時口頭告知告訴人應予注意等節屬實 ,然如告訴人係在小赤佬店前沾濕其鞋底,而至夾娃娃機 店與小赤佬店交界處,甚至至夾娃機店前始因濕滑跌倒, 被告仍難脫其過失責任。而與小赤佬店前騎樓路面鋪設是 否合法?是否更改鋪設無關。縱認被告於其騎樓地面已經 鋪設防滑材質,仍應擺設警示標誌及以他法預促路人注意 及實施防止跌倒之措施。單以口頭警告之方式叫路人要小 心注意,實難認已經盡其警示與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
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復有上述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急診與治療病歷、告訴人提出之小赤佬店騎樓照片、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截取影像、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救護車監視錄影影像及擷取畫面等證據可以為證,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事發 後於110年10月9日辭世,原因係肝惡性腫瘤,與本案無關,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病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279頁),附此敘明。本件事故發生後,被 告之員工即報警呼叫救護車救助告訴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處理之警員陳明告訴人跌倒 之事實,並接受偵查與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案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嚴重
影響其生活品質,另參以被告犯後推諉全部過失責任,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及事發後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願賠償新台 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家屬要求138萬元,以致無法達成 調解等情,有本院之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頁),足認被告非無和解之誠意,及參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及於本院陳稱之學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