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06號
TNDM,110,易,70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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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湘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受命法官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翰犯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田洋特殊肥料有限公司(代表人卓佳蓉)、何春福(即日發農產資材行)、卓佳蓉(即田洋肥料企業行)共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3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的記載。
二、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過往並無犯罪紀錄,符合緩刑的條 件。本案是他第一次犯罪,雖然他在偵查階段曾與告訴人的 代表何春福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的鄉鎮調解( 偵二卷39頁),但細看調解內容,被告與何春福只是就民事 請求部分達成賠償協議。刑責追究部分,被告因告訴人們始 終認為被告侵占的金額不只此等數額而無法獲得諒解(偵二 卷38頁、本院卷151-155頁)。值得慶幸的是,被告和告訴 人們雙方終於在最後一次開庭後、宣判前就「再賠償金額及 方式」達成協議(本院卷183-185頁),除了不再沒收被告 的犯罪所得之外,並願意再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因此宣 告緩刑3年,並以分期清償告訴人作為緩刑的附帶條件(負 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過往的表現、犯罪所得金額 ,以及被告的年齡和生活情況,量處主文所記載的處遇。四、如果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隔天起算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附一份影本,並且要有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 (新臺幣) 判決主文 1 107年間某日起至109 年間某日止 臺南市○○區○ ○○000000號之倉庫 564514元 張正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06年間某日起至109 年間某日止 ①臺南市○○區 ○○○000000 號之倉庫 ②臺南市○○區 ○○○000號 之倉庫 ③臺南市白河區 中正路173號 之倉庫 ④臺南市白河區 中正路179號 之倉庫 837794元 張正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09年6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8日、同年月9日 臺南市○○區○ ○○000000號之倉庫 140700元 張正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109年5月18日 1,000元 張正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號
  被   告 張正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翰自民國102年間起擔任田洋特殊肥料有限公司(下稱: 田洋公司)之業務,業務內容為送貨及收取貨款。張正翰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田洋公司、 田洋肥料企業行日發農產資材行所有之物。張正翰另於10 9年6月16日,為便利其將附表編號1所侵占之「清蟲200G」 變賣以獲取不法利益,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在田洋公司開立予金德農藥行之訂購證明單上,明知田洋公 司與金德農藥行該筆交易並未包括「清蟲200G」,而係其將 所侵占之「清蟲200G」售與不知情之金德農藥行張正翰竟 於訂購證明單上不實記載「清蟲200G、售價新臺幣(下同)30 0元、數量20包、合計6000元、總金額14400元」,交與金德 農藥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田洋公司、金德農藥行。嗣經 日發農產資材行負責人何春福之子何泓毅發覺有異,於109 年7月9日報警處理,張正翰自行提出部分侵占之物品由警方 扣押,並於翌日將放置於其不知情之父親張淵景(另為不起 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之農舍的部分侵占 物品交與何春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田洋公司、田洋肥料企業行日發農產資材行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正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告訴人110年3月18 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於審判外向告訴代理人之自白):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何春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何泓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被 告侵占手法。
(四)銷售清單、估價單、送貨單、被告手寫侵占清單、現場及 商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清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訂購證明單。
(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核被告張正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罪名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被告另於107年間起至109年間止,在臺南



市○○區○○○000000號倉庫,竊取田洋公司之商品共11200件、 總價值395萬1800元,又田洋公司於107年間起至109間止, 短少57445件商品、總價值1269萬7427元,亦為被告所竊取 。經查,被告係利用業務上至倉庫取貨之機會,將交易清單 以外之商品予以據為己有,其行為應係構成業務侵占罪嫌而 非竊盜罪嫌。又查,上開所述之11200件、57445件商品部分 ,除經被告否認涉有該等犯行外,告訴人亦無法提出積極證 據供本署調查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自不構成此部 分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之業務侵占行 為係裁判上一罪,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方式 品項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間某日起至109 年間某日止 臺南市○○區○ ○○000000號之倉庫 趁駕駛田洋公司之車輛前往左列倉庫取貨時,易持有為所有,陸續將倉庫內之右列商品搬運至車上,於返回田洋公司途中,將右列商品放置於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耐克螺等多種品名商品(詳告訴狀證5) 1799件 564514元 2 106年間某日起至109 年間某日止 ①臺南市○○區 ○○○000000 號之倉庫 ②臺南市○○區 ○○○000號 之倉庫 ③臺南市白河區 中正路173號 之倉庫 ④臺南市白河區 中正路179號 之倉庫 同上 賜山沃等多種品名商品(詳告訴狀證物6) 3577件 837794元 3 109年6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8日、同年月9日 臺南市○○區○ ○○000000號之倉庫 同上 草光光等多種品名商品(詳告訴狀證物7) 629件 140700元 4 109年5月18日 將客戶退回之右列物品,易持有為所有,搬至不知情之其父張景淵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之農舍,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電動噴霧器 1臺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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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洋特殊肥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