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喬
游建勳
李紀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裕喬因認臺南市○區○○路00號「天使 窩PUB」服務態度不佳,竟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 夥同友人即被告游建勳、李紀禾,前往上址,分持剁刀、鋁 棒、鐵棍等物,破壞「天使窩PUB」之鐵捲門及門前金爐, 致鐵捲門、金爐凹陷(此部分毀損犯行,因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徐裕喬、游建勳、李紀禾離去之際,見 路旁停放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 行動服務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竟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剁刀、鋁棒、鐵棍等物,砸破該車前 後擋風玻璃、及左右四面車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柏翔 、和雲行動服務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和雲行動服務公司委由林柏翔告訴被告徐裕喬 、游建勳、李紀禾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 (第1項)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徐裕喬、游建勳調解成立,具 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 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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