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西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西樺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部分,更改為「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黃西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核被告黃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被告黃西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甫 於109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未因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 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西樺為本案行為前即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 、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於本件警詢、偵查中 原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方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因其侵占機車所造成 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且於宣判前數日即110年12 月16日表示已清償2萬元,惟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結果,被 告分文未付,迄本院宣判前一日,被告仍未提出任何還款之 證明之犯後態度;侵占告訴人李姿瑩之機車後一再拖延交付
機車,迄本院審理中之110年9月28日,由警方尋獲才交由告 訴人取回,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西樺侵占所得之機車一輛因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 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黃西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西樺前因竊盜、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因與李姿瑩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2
2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南台科技大學」宿舍, 因李姿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委 託黃西樺代為送修處理,嗣上開機車修理完畢,詎黃西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歸還,侵占 該車入己。
二、案經李姿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西樺固坦承由其將上開機車送修,嗣後機車已有 修理完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後來機 車修好後我發生車禍住院,我有將車子交給一位朋友「安平 中」,由他跟告訴人聯絡返還機車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告訴人手機與被告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證。另查,告訴人 係於109年10月22日交付上開機車,嗣於109年11月21日前往 警局報案,二者時間已相距1個月,按照一般經驗,機車之 修理應無需耗費1個月以上之時間,這段期間被告均無法詳 實交代機車去向,又被告自陳其於109年3月份住院,隔一個 星期才委託「安平中」返還機車,然告訴人至遲在110年1月 份即已多次聯繫被告,要求返還車輛,且告訴人並不認識所 謂「安平中」之人,顯見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告曾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