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2號
TNDM,110,易,12,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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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德行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德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德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譚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進入永康區永華路157號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德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被告雖客觀上分別於108年11月6日、19日向告訴人施 莠婷各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36萬元,且於同月27日 欲再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因告訴人已報警而未遂,然考量 該等行為均係以告訴人為詐術行使對象、詐術內容皆係以投 資納骨塔買賣等相關事宜,以及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 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 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 未洽,併予敘明。
 ㈡被告譚德行前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 犯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異,侵害法益亦不同,因此 ,被告雖再犯本案之罪,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譚德行因積欠賭債,為償還債務,而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利用告訴人施莠婷欲投資之機會而以話術誘騙 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受損總金額高達56萬元,致告訴人 財物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否 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28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78號被告與施莠婷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75頁),並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27 9、280、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譚德行詐欺之犯罪所得原為56萬元,惟被告已於調 解時給付告訴人28萬元,如前所述,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尚 有28萬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譚德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陳冠琳律師
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德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慈恩緣公司)提供之生前契約,服務價額是新台 幣(下同)24萬8千元,但不須要預付契約價金,於提出使 用需求時,才須要給付予慈恩緣公司服務款項。卻以20萬元 至50萬元不等之方式,以投資塔位交易為誘餌,向不知情之 人高價兜售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先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由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代號A)主動聯絡施莠婷,詢問是 否願意投資靈骨塔買賣,A並與施莠婷相約於統一超商鈺華 門市(臺南市○○區○○街000號)會面,佯稱投資納骨塔必須 同時搭配購買玉石骨灰罐,使施莠婷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4 個價額為20萬元。於同年7月初轉由自稱「鄭秉燃」之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 與施莠婷聯繫,表示由其承接此交易 。於108年8月底,約於全家永仁超商(臺南市○○區○○街00號 )見面,施莠婷因相信可作納骨塔買賣而交付20萬元現金予 「鄭秉燃」。惟「鄭秉燃」並未交付任何單據及生前契約。 嗣再由另一名自稱Peter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與施莠婷接洽 。於108年11月間再轉由譚德行與施莠婷聯絡,譚德行稱案 件已由他接辦,並以投資塔位要求再交付20萬元,施莠婷陷 於錯誤,於同年11月6日15時30分,在統一超商雋鈺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20萬元予譚德行,但譚德行並 未給付任何文件單據。譚德行另行起意,復以需要與其他人 合資購買才有利潤,以及要作節稅,要求施莠婷再給付36萬 元,使施莠婷再次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20時許,於統 一超商雋鈺門市再交付36萬元予譚德行,此次譚德行方提供 4本慈恩緣公司生前契約(契約編號:012339、012343、012 345、073030)予施莠婷、4張金角石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金角石藝公司)玉石提貨單憑證(編號:013571、013582、 013583、013584)及保管單6張,以及非正式之手寫收據1份 。之後譚德行繼續以有投資機會要求施莠婷支付款項,為施 莠婷所拒,因施莠婷心生疑問,要求退款,譚德行則以交易 進行中無法退費。譚德行於108年12月26日又另行起意,以



其他共同投資靈骨塔買賣人有資金缺口可以由施莠婷填補等 理由,再要求施莠婷投資價值50萬元之骨灰內膽,施莠婷認 為已遭詐騙,遂向警方報案,於同年12月27日21時10分,與 譚德行約在雋鈺門市佯稱要交付款項時,將譚德行當場逮捕 。譚德行坦承並無塔位及其他投資人而查獲。
二、案經施莠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譚德行坦承有收取告訴人施莠婷所支付之56萬元現 金,但否認詐騙,辯稱係正常交易,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有 對應的玉石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等給付貨品,主要是骨灰罐, 生前契約是推廣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告訴人施莠婷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譚德行部分自白 承認以共同投資靈骨塔及搭配生前契約、骨灰罐交易,向告訴人施莠婷先後拿取56萬元。但表示不認識前面與施莠婷接洽之人,無法提供其前手之姓名及聯絡方式。關於塔位買賣投資語焉不詳,被告並承認沒有其他投資客共同投資,這是商業手法等情。 3 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慈恩緣公司生前契約4份 依契約條文第4條服務價額是24萬8千元,但不須要預付契約價金,於提出使用需求時,才須要給付予慈恩緣公司服務款項。 4 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金角石藝骨灰罐提貨單4張及保管單6張 提貨單及保管單之品項均空白,未特定何種商品,亦無填具任何持有人資料。 5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施莠婷之38萬元及50萬元之憑單。 被告向施莠婷詐騙款項。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訪查金角石藝負責人范哲軒紀錄表 被告提出之保管單及提貨單為其商店提出。並未代理慈恩緣公司銷售生前契約,只是推廣。若使用人家屬有提出殯葬服務,慈恩緣公司會給付8000元佣金報酬。並不會向持用人家屬收取費用。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訪查慈恩緣公司經理林姵緹紀錄表 被告提出之慈恩緣公司生前契約是該公司所提供,但只有委託金角石藝有限公司協助推廣,客戶有履約需求時才須要給付款項。 8 「鄭秉燃」戶籍查詢資料 告訴人所述年約20-30歲之「鄭秉燃」,查無戶籍資料。 9 告訴人提出與慈恩緣公司經理林姵緹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慈恩緣公司生前契約並沒有先收錢,客戶有使用需求時,慈恩緣公司啟動服務,客戶才須要付款。 10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108年11月6、8、11、19、21、22日及12月2日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 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有共同投資人,總資金600萬元,要求告訴人再提出20萬元,公司可以先代墊50萬元。伊去高雄找投資客,等投資客匯款進去。錢匯齊才能簽約。公司已經跟買方簽約了。有跟對方談內膽交易。一定要有內膽,否則就是違約。告訴人數額少,一定跟別人配合交易。要趕快湊360萬元,有找之前與告訴人接洽的兩個投資客(即代號A及「鄭秉燃」)處理。要求告訴人再交付50萬元。付不出來,對方要求違約金,會還錢還不完,不然就要走官司。都是因為告訴人錢籌不出來,要節稅,所以案子才會拖,違約是告訴人的責任。 惟以上對話被告所述投資情節,被告承認均為虛構,係要讓告訴人拿錢出來的商業手法云云。 故被告譚德行詐欺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譚德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項詐欺既遂 及詐欺未遂罪嫌。其2次詐欺既遂及1次詐欺未遂係數罪,請 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所取56萬元現金,為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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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角石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