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86號
TNDM,110,易,1086,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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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智祥於民國105年3月17日0時許,行經設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2樓之「阿瘦皮鞋」店面時,因見 該店已打烊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上開店面之簡易拉門下方縫隙 鑽入店內而踰越該安全設備,並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櫃檯之 收銀機後,竊取店長洪緗芸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旋即離去。嗣因鍾智祥行竊時觸動警鈴,經保全人 員前往察看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鍾智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緗芸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形明 確(警卷第7至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9797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平面圖、蒐證照片、勘察 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20頁、第23至 31頁、第3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項修正後,除文字 調整及增列與本案無關之加重竊佔罪規定外,加重竊盜罪之 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併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 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 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之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 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 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 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 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 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 ,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 、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 、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臺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鑽過上開 店面於非營業時間用以隔絕內外之簡易拉門下方縫隙入內行 竊,因該簡易拉門並非建築物之門窗,但具有分隔店內與店 外防閑之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供防盜之用,參酌前 揭說明,該拉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 備;又被告行為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但既曾供其



持以撬開收銀機,質地當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能成 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尚值壯年,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更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 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犯罪時所採手段尚不具暴力性,犯罪所得金額亦不高,兼衡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從事眼鏡製造業之工作 ,育有2女均已成年,須與手足輪流扶養、照顧母親(參本 院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被告復陳明 該起子已不見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考量該螺絲起子為 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 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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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