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080號
TNDM,110,易,1080,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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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勝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9572、21003、215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馮勝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勝裕前於民國一0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再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附表編號一、二、四、五 、七竊得之現金,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均以整數計算)及 毀損行為。案經康惠萍葉修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第四、第五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本件係經被告馮勝裕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 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 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二、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五、 六、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 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所犯上 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 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累犯。另 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 情事,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除上揭累犯外,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生危害、竊得財物價值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如附表所載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木質球棒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而磚塊、石頭係地上撿拾 ,惟已丟棄而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證據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陳龍勲 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二時二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阿肥桶子雞店 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店內,再持該螺絲起子,撬開櫃檯上鎖之抽屜,竊取五十元、十元、五元及一元之零錢硬幣共計一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被告馮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十五張。 馮勝裕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 陳秀庭 一一0年七月十八日二時二十分許及同日四時十四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秀珍檳榔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磚頭砸破玻璃門將之打開後,入內徒手竊取塑膠零錢抽屜內之現金二千元、紙箱內之七星牌香菸五條、峰牌香菸四條(現金加香菸價值合計約一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贓物裝入塑膠袋內放在櫃台旁紙箱內,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四時十四分許,再返回將上開贓物取走後旋即離去。 ⒈被告馮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十二張、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 馮勝裕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七星牌香菸伍條、峰牌香菸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康惠萍 一一0年七月十八日二時四十五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與南科北路口真爽口檳榔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石頭及木質球棒擊破毀損該檳榔攤之玻璃窗,致令不堪使用後旋即離去。 ⒈被告馮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康惠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一張、現場蒐證照片五張。 馮勝裕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尤佩琪 一一0年七月十八日三時三十三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池上飯包店 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持石頭砸破玻璃門將之打開後,入內竊取塑膠零錢抽屜內之五元及一元零錢硬幣共計五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被告馮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尤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四張、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 馮勝裕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 葉修齊 一一0年七月十八日三時四十五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八方緣櫻桃烤鴨庄 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入內,徒手竊取櫃台內之現金一萬六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⒈被告馮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葉修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六張、現場蒐證照片八張。 馮勝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六 林佑勳 一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 臺南市○區○○路○○○○號老闆不在」夾娃娃機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佑勳所有之維他露P飲料二罐(價值共計二十元)及其他機台主所有之枕頭一顆(價值約三百元),得手後旋即帶上開之物至該址二樓倉庫飲用殆盡及睡覺使用(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 ⒈被告馮勝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林佑勳張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二十六張、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 馮勝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他露P飲料貳罐、枕頭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張維仁 一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四十四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冰心茶王冷飲店 馮勝裕於左列時間、地點,入內徒手竊取放在吧檯之愛心箱內零錢二百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馮勝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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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