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07號
TNDM,110,撤緩,20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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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勁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勁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 69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110年5月2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2年5月25日止。惟其未履行該判決諭知應於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文 、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在押在監 等資料影本可資參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 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 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 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勁良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69號判處拘役二十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0 00元,於110年5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5月25日 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陳報已履行向公庫 繳款相關資料,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參。惟受刑人並未提出 任何匯款資料,經檢察官向該署收費處查詢結果,並無受刑 人繳款之紀錄,有繳款查詢單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無正當 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益證受刑人違反情節重 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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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