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98號
TNDM,110,撤緩,198,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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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宥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簡字第76號),經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宥綸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依調解筆錄給付郭登文新 臺幣(下同)96萬元,該案於109年4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之情形,自難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以109年 度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即依本院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南司調字第53號 調解筆錄給付郭登文9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3月20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6千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09 年4月2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堪以認 定。
(二)又受刑人有未按期清償之情事,迄今僅清償192,000元等 情,業據郭登文陳述明確,復有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受刑人則陳稱:伊的父親中風, 需要高額醫藥費、看護費,故無力再給付予郭登文等語, 此有受刑人父親之10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於109年 9月4日因腦血管阻塞等急診就醫,仍住院治療中)、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另查受刑人107年度至109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1輛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其 於106年7月6日由臺南市電子機械加工職業工會為其投保 勞保,惟於109年1月2日經辦理退保後,目前已無投保勞 保等情,此復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供稱其目前 因負擔父親醫藥費而無法按期給付和解金,尚非無據。(三)參以受刑人於109年2月12日調解成立後迄今陸續給付192, 000元,而其父親於109年9月4日因腦血管阻塞就醫及住院 ,尚非被告於調解時所能預見等情,足見其確有高度清償 意願,並已勉力清償多時,僅因父親突然生病致有清償困 難,難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尚與上揭 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受刑人雖 尚有賠償金未給付郭登文,惟郭登文既持有上揭調解筆錄 ,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 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 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民事賠償金即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 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合,益徒增郭登 文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行為,惟難認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情節重大而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情事,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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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