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
度聲沒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8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被告自行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吳哲宏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偵查卷宗可參。而扣案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聲請宣 告沒收,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