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阮文林)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181、182號),聲請專科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LAM(阮文林)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1 5日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182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2410號)確定。該案㈠於109年8月1日21時50分許 ,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與中山南路195巷口查獲被告時 ,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 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㈡於110年9月7日0時55分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興路口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 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4包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不知 是何人所有,置放吸食器之機車是他向越南籍朋友「阿天 」借的(永康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 亦供稱上開吸食器不是他的(毒偵字第1922號偵查卷第7頁 )。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之物, 尚無從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71公克驗後淨重0.26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409公克驗後淨重0.396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52公克驗後淨重0.240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49公克驗後淨重0.235公克 5 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