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341號
TNDM,110,單聲沒,341,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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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39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110年度
聲沒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零點貳叁公克,含外包裝壹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民國 110年5月6日17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住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9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23公克)係 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足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前開案件之所以未能 追訴被告犯罪,係因法律上原因所致,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民國110年5月6日17時45分許,至其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2組及疑似安非他命1包(毛 重0.2公克);復同意採尿(檢體編號110Q101)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716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8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聲搜字522號南院刑搜字 第6809號搜索票各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8頁)、採集 尿液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6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前揭刑事裁定、釋票回 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毒偵卷第57、89至91、107、119 頁)在卷查核屬實。
 ㈡該案查扣之上開疑似安非他命1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3 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86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毒偵卷第43頁)在卷 可稽,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1枚,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 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該案查扣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27 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收之 物。且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乃因其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法 律上原因所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扣案物,亦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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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