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 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難 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 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 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數量 (包) 驗前淨重 (公克) 驗後淨重 (公克) (一)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 0.044 0.028 (二)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結晶) 1 0.105 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