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9號
TNDM,110,原易,9,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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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七百二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昌鴻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 趁陳又銘等人將所駕駛之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無人看管之際, 拾取路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 兇器之鐵條撬破車窗,致車窗毀損不堪使用後,即將上半身 伸進車內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銘、洪郢鄖、賴嘉宏楊亞軒高娜韻朱敏綺楊昇螢温振德、徐月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昌鴻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雲、告訴 人即證人陳又銘、洪郢鄖、賴嘉宏楊亞軒高娜韻朱敏 綺、楊昇螢温振德、徐月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 57-60、19-21、23-27、29-30、31-33、35-37、39-41、43- 44、45-47、49-50、51-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 被告犯案路線圖、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 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1-79、83-87、101、103-114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8、1 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而被告著手竊取附表編號3、8、10 所示之小客車車內財物時,併為毀損車窗之犯行,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㈡、至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2、4告訴人均為洪郢鄖,應有接續犯 之適用,然依洪郢鄖警詢證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 常都是我在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常都是我老公 陳贊任使用等語(警詢第25頁),可見2車之管理使用人並 不相同。是被告前後10次犯行,時間雖然緊接,但因各該財 物所有權歸屬不同管理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在路 邊,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車輛內 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應認其上開多次犯行,均 屬獨立可分,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 3號判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佐之被告 前所犯者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 犯上開之罪,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 ,未能自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並沿路以鐵條撬破車窗行竊,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能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依序為400元、300元、20元、300元、1,0 00元、300元、400元、500元、1,500元,合計4,720元,未



經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持以行竊之鐵條,係被告於路邊隨意撿拾之物,復又丟 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8-39頁),並非被告所有 ;竊得編號9温振德車內之佛珠1條,業經發還,此有前開贓 物領回保管單附卷足參,均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竊得/遭毀損財物 1 110年4月4日3時10分許 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又銘 零錢約400元;左列小客車之車窗遭毀損(毀損未據告訴) 2 110年4月4日3時10分許 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洪郢鄖 零錢約300元;左列小客車之車窗遭毀損(毀損未據告訴) 3 110年4月4日3時10分許 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路000巷○○○○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賴嘉宏 零錢約20元;左列小客車之車窗遭毀損 4 110年4月4日3時10分許 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路000巷○○○○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洪郢鄖 零錢約300元;左列小客車之車窗遭毀損(毀損未據告訴) 5 110年4月4日3時10分許 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路000巷○○○○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楊亞軒 零錢約1000元;左列小客車之車窗遭毀損(毀損未據告訴) 6 110年4月4日3時10分許 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路000巷○○○○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高娜韻 零錢約300元;左列小客車之車窗遭毀損(毀損未據告訴) 7 110年4月4日3時10分許 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路000巷○○○○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朱敏綺 零錢約400元;左列小客車之車窗遭毀損(毀損未據告訴) 8 110年4月4日3時10分許 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路000巷○○○○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楊昇螢 零錢約500元;左列小客車之車窗遭毀損 9 110年4月4日4時49分許 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路○○○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温振德 佛珠1條(已發還告訴人);左列小客車之車窗遭毀損(毀損未據告訴) 10 110年4月4日2時49分許 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徐月卿 零錢約1500元;左列小客車之車窗遭毀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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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