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77號
TNDM,110,原交簡,77,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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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蕭志平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 全騎乘重機車上路,於本件已屬第2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 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 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10號
  被   告 蕭志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志平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 南市歸仁區六甲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文 化街2段與民權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5時38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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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