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洪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洪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洪哲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 聯結車(板號RB-G5號)附載2鋼圈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及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 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國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22時35分許, 途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35.3公里處下匝道時,未 行減速慢行,致車輛於下匝道轉彎時,因裝載之鋼圈過重及 鋼圈未妥適捆紮牢固,因離心力而使鋼圈滑動、鬆脫,車輛 因此失控擦撞匝道內側護欄,使鋼圈分別掉落在匝道及國道 三號北向內側車道。適北向車道有邱俊龍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於見到前方有鋼圈時,已閃避不及,車身因而擦撞 鋼圈,使邱俊龍受有腹壁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潘洪哲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員警自首並坦承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俊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 洪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8頁、偵卷第1 7-19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俊龍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8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 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警卷第13、21 -55、69-75、85-8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半聯結車輛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 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 2款、第81條第1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 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 禍發生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1頁),足認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拖載重物行駛於國道,理應 更加注意小心,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行為,致發生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勢,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又被告雖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運輸車司 機工作、前公司就本案聯結車向其求償新臺幣150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