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53號
TNDM,110,侵訴,5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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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子暘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ustD ating」與甲女(警詢代號AC000-A109181號,真實年籍詳卷 ,以下稱呼甲女)結識,二人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因甲女表示心情不佳,甲○○提議至其住處聊天、也可逗弄 所飼養之寵物貓,甲女同意後,甲○○於當日上午4時40分許 ,騎乘機車至甲女告知地點等侯,將甲女載至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租屋處。
二、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見 甲女躺於床上之際,親吻甲女嘴巴,經甲女制止並出言表示 「不要」,即停止親吻,惟仍撫摸甲女胸部並欲脫其上衣, 甲女明確出言表示「不要」而制止,甲○○即停止,繼而將甲 女頭部壓下,欲使甲女為其口交,甲女仍出言「不要這樣」 而制止,甲○○即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將甲女短褲及內褲褪至 大腿處,以身體優勢壓住屈膝甲女,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 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一次。甲女於翌日上午5時許即報 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 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範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 規定,自不得揭露甲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甲女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 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 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 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所謂「不 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 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 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 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容混淆。是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 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係依 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甲 女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證人甲 女於偵訊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四、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係諮商心理師就甲女轉介原因 、轉介目的、諮商過程所作成之紀錄,諮商心理師經過國家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領有諮商心理師執照,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本件心理摘要表既由具有諮商心理專業知 識之人與甲女進行諮商輔導後,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 觀察或發現所為即時之記載,客觀上應認有高度可信性,且 摘要書內容亦與檢察官起訴之性關係發生事實具有關聯性, 無顯然不可採信之情形,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規定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五、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 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 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 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 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 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 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 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DNA-ST R 型別檢驗之鑑定機關,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故本案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囑託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甲女及被告相關採證證物所為之檢驗報 告,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利用交友軟體「JustDating」與甲女 結識,結識當日二人隨即改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因甲 女心情不佳,伊即提議至住處聊天、玩貓,而於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親吻、撫摸甲女胸部及要求甲女為其口交均遭甲 女制止並出言拒絕,仍將甲女內褲及外褲褪至大腿處,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對甲女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甲女 意願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親吻嘴巴、撫摸胸部,甲女都 有說不要,但都是很嬌羞式的不要,甲女雖然沒有明示同和 我性交,但在我的認知裡,她就是要來約炮的,一個女生會 答應在凌晨來我家,並且主動要求來我的床上,因她當時有



問可不可以來我的床上休息,我以為她要睡覺,並且我將我 的手臂當做她的枕頭,因為這些行為,讓我覺得我們就像情 侶一樣,所以我才會跟她發生性關係;用這個軟體跟甲女認 識,就是用來約炮,交友是其次,如果要純聊天交友的話, 就不會使用這個軟體。在網路上大家都清楚知道這件事情云 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
⒈、查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處於臺 南市鬧區,非屬荒郊野外,左右兩側亦全均係滿住狀態之房 屋,多有租給附近成功大學學生住宿之用,與對面房屋相距 亦不到3米。倘被告真有違反甲女意願而有親吻、撩上衣、 觸摸及違反其意願性交等行為,告訴人大可直接推門而出, 於巷弄間大聲呼救或請人代為報警,甲女竟捨此輕而易舉之 途徑,已有令人懷疑之處。
⒉、再者,雙方為性交行為之後,甲女尚曾單獨進入浴室洗澡, 倘若甲女係在不情願之下,被迫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何以尚 有閒情逸致為沖洗,而非想盡辦法盡速離開該地並立即請求 救助或報警?
⒊、甚至仍搭載被告機車自被告租屋處直接返回其安平住處,此 時非但未見甲女採取任何求援之舉動,反而於返家後直接睡 覺,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見甲女之指訴無法遽信。⒋、綜上,甲女指證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等情節,有諸多 不合理之瑕疵,且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所載,至多僅能證明甲女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而 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加不法手 段或違反甲女意願,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蓋甲 女於偵查中已自陳其本身即患有憂鬱症,長期有在服用安眠 藥及鎮定劑,且該諮商摘要書亦同屬甲女之指述而非補強證 據。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及要求甲女口交 均遭制止及口頭拒絕,既未經甲女明示同意、亦未採取保護 措施,對甲女性交):
㈠、查被告經由交友軟體「JustDating」與甲女相識,因甲女表 示心情不佳,經其同意後,被告將之載至住處聊天、玩貓,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親吻甲女嘴巴、撫摸進而親吻甲女胸部 、要求甲女口交等,均遭制止並出言拒絕,未經甲女同意, 褪下甲女內、外褲後,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甲女性交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至5頁;偵卷二第24至25 頁;偵卷三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47至58頁、第79至108頁



);核與證人即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11至13 頁;偵卷二第16至17頁;偵卷三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82至 96頁)。
㈡、此外,經警將甲女衣物及微物檢體及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論略以:1、甲女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 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及外陰部棉棒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性 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DNA-STR型別相符;2 、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 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該局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 二第8至11頁),揆諸上開證物均採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 相符或與之有血緣關係者,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性交一節,應 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經由交友軟體與甲女結識後未滿二小時,以 聊天、玩貓為甲女抒壓為由,將甲女載至住處,無論接吻、 撫摸及親吻胸部、要求口交等行為或詢問,均遭甲女制止並 直接出言拒絕,並在未經甲女明示同意之情況下,將甲女內 外褲褪至大腿處,以身體壓住屈膝之甲女,以性器插入甲女 方式,對甲女性交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爭執事項(上開性交行為違反甲女意願所為):  ㈠、證人甲女證述如下:
⒈、109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們於109年8月14日凌晨4時在 交友軟體JustDating上認識,之後換成用LINE聊天,他就約 我到他家聊天跟玩貓」、「一開始我是在他家玩貓,後來他 叫我陪他聊天,後來我們就躺在床上聊天,他就開始摸我胸 部,想要脫我衣服,但我一直掙扎,我也有叫他不要這樣, 也有把他手推開,他有要脫我衣服時,我也有把他手拉住不 讓他脫我衣服,之後他就自己脫掉自己的內、外褲,他就壓 我頭要我幫他口交,但我堅持抗拒,我有用力推離開他的身 體,頭也有撇開,所以沒口交得逞」、「把我推倒,雙手壓 住我的下半身,之後解開我褲子拉鍊,強脫我的內、外褲」 、「但之後他把我褲子脫掉一半時,他就以陰莖插入我的陰 道內,沒有戴保險套」等語。
⒉、109年11月5日證稱,「我那時候有用雙手抵抗,有推打他, 也有用手拉住自己的褲子,但仍然被他強行脫下,褲子、內 褲被脫一半到膝蓋的地方」、「我用正常的音量跟他講我不 想要這樣子,但他仍然沒有停止他的動作」、「(那天被告 性行為過程沒有戴保險套嗎?)沒有」。
⒊、110年5月6日證稱,「(你都是用什麼方式阻止被告的?)他 摸我胸部時,手有伸進我的衣服裡面,他有把我的衣服拉起



來,我手有阻止他,並口頭跟他說「我不要這樣」,所以沒 有把我的內衣脫掉,手也沒有伸進我的內衣裡面,接著他就 壓著我的頭往他的生殖器方向,但我極力抵抗,被告的外褲 在他要躺在床上之前就已經脫掉,他壓我的頭時,他也沒有 脫掉內褲,我不記得當時被告的生殖器是否有露出」、「他 那時壓在我身上,一次脫掉我的外、內褲,脫到我大腿一半 的位置,我那時一直往後退,我是躺在床上的,他把我的雙 腳往我的身體方向彎,我沒想到他生殖器就直接進我的生殖 器」、「我很用力在掙扎」、「摸我的胸部,我抵抗之後就 坐起,我抵抗時他還是一直抓我的手,要摸我的胸部,我那 時有坐起來,他就壓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被告要你 幫他口交到性交之前,是連續不斷的過程)是」等語。⒋、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始動手摸我胸部,我極力的反抗 ,也有跟他說不要,也有問他為什麼要對我這樣子,他就回 答我說:他說不吃白不吃,還是繼續想要對我性侵害,因為 我一直抵抗,然後他就開始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他就開 始脫他自己的外褲跟內褲,想要我幫他口交,我也是一直抵 抗,所以沒有口交得逞,然後他就開始脫我的外褲和內褲, 然後他就對我硬上,就被他性侵得逞了」、「(當時被告有 無問過妳的意見,問妳到底同不同意跟他發生性關係?)他 沒有問過我」、「(當時被告有無戴保險套?)沒有」等語 。
㈡、本院之判斷:
⒈、參諸證人甲女歷次證述內容,就當日甫與被告初識,為了玩 被告所養之貓始同意至被告住處,無論被告撫摸胸部、要求 口交及褪其內外褲至大腿膝蓋處,甚至性交,整個過程均不 斷出言制止及拒絕之情況,陳述內容始終如一,並無歧異之 處,亦無刻意誇大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 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細節為上開一致證述 ,又其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結, 且與前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相符,自應有相當之可信性。⒉、再者,甲女於案發後,經元品心理諮商所評估,觀察到生活 變化如下:案主在性侵害事件後出現情緒低落、哭泣、恐懼 不安、難以入睡、反覆做惡夢、有自殺意念等,案主並陸續 出現相關身心反應,包括案主會不由自主浮現被性侵害畫面 及相對人的聲音、重複做與性侵害經驗有關之惡夢等經驗重 現及侵入反應;案主會有刻意想避開與性侵害事件相關之新 聞資訊及刻意不想憶起性侵害事件等迴避反應;案主也出現 對陌生男性或和相對人類似特徵者變得敏感、害怕和男性搭 同班電梯,以及難以入睡等過度警覺反應等情(偵卷三第43



至44頁),俱可佐證甲女所稱結識被告赴約,上開方式之性 交行為係被告違反其意願所為之證詞當屬事實而可採信。四、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依據:
㈠、被告辯稱,「JustDating」交友軟體就是約炮神器,純聊天 不會用這個軟體,甲女下載並與之結識,同意深夜至其住處 、與之躺在同一床上聊天,縱使整個過程不斷喊「不要」, 也都是很嬌羞地說「不要」,也不用特地向甲女確認意願, 因為在其認知,甲女就是來約炮的,伊不認為性交有違反甲 女之意願云云。惟查:
⒈、按現今社會結識方式多元,使用交友軟體固為方法之一,然 並無使用特定交友軟體與人結識,即得認定使用者有與對方 性交之擬制合意,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項!查案發當日被 告與甲女自凌晨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結識、4時30分接甲女至 住處,二人相識至見面不滿2小時,不僅未交往、更談不上 熟稔!被告對甲女毫無所悉,又如何能判斷甲女欲迎還拒( 或欲拒還迎)之真意?
⒉、再者,被告亦自承二人見面前,甲女出發前,特別與之確認 此行只是交友、並非約炮(見本院卷第103頁),性交前也 從未詢問甲女意願(本院卷第102頁)等情,參諸被告事前 既已經甲女特別確認此行只是交友、不涉其他,且甲女無論 親吻、性交諸過程均不斷出言「不要」而予以制止,甫識甲 女之被告竟仍恣意而為,自屬違反甲女意願!被告所謂甲女 使用特定交友軟體、深夜前來與之同處一室,出言「不要」 也只是嬌羞式地「不要」,實際來約炮(意指欲迎還拒), 甲女有性交合意云云,僅是其個人想像、醜化甲女及合理化 自己行為,並無所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㈡、辯護意旨以被告住處非屬荒郊野外,且該處另有其他房客, 甚至仍閒情逸致洗澡,且無傷勢,事隔一日才至警局報案, 若違反甲女意願,甲女大可當場或直接推門而出或大聲呼救 云云。惟查:
⒈、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即證稱「當天凌晨3時有自行服用安眠藥 1顆、2顆鎮靜劑…服用完並沒有想睡覺」(偵卷一第12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性侵事件發生完後,被告就馬上載我回 家,我回到家可能安眠藥的藥效發作,我就一直想睡覺了, 所以我是一直到睡醒才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5頁),查 甲女固於109年8月15日即案發後一日始報案、至 醫院驗傷 一節,有警詢筆錄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 參諸甲女業已說明當日服用安眠藥物,案發後回到住處藥效 開始發作,於案發1日後始報警處理之過程,應屬合理。



⒉、再者,一般人遭受侵害、屈辱當下,或可奮起抵抗、兩敗俱 傷,或因驚懼而腦中一片空白、無從反應,或有評估實力懸 殊、自信全無,一切配合、只求脫身,傷害減至最低之選擇 等等,各人反應不一,無從一概而論。查甲女證稱「當時處 於驚嚇的狀態」、「他就叫我去沖澡」等語(本院卷第91至 92頁),參諸本案甲女行前已先與被告確認僅聊天,不性交 ,相信被告信守承諾而由被告載往不熟悉之住處,惟事與願 違,遭受被告親吻、撫摸甚至褪下褲子後強制性交,事後依 被告指示而在該處洗澡等遭遇,均非其所預期,其當下為驚 嚇狀態,自屬合理,實難以驚嚇中之甲女依被告指示在該處 洗澡或未當場、即時求救為由,即率認性交未違反甲女意願 ,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害人遭遇性侵害成傷,固然為補強證據,然是否成傷,事 涉被告加害手段、強度,與被害人體質、驗傷時檢驗方式、 密度及醫療水準,斷不可因未成傷即反面推論無性侵害存在 。經查,被告是以身體壓在甲女屈膝上方方式壓制甲女,並 未對甲女綑綁或刻意毆打,已如前述,則甲女身體未留有明 顯傷勢,並無異常之處,被告既並無刻意對甲女施暴,則甲 女驗傷時,未發現明顯傷痕,也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違反甲女意願、褪下甲女內褲及外褲至大腿處,復以 身體壓住甲女全身使其難以動彈,而對甲女身體施以現實上 控制力,來壓抑甲女性自主決定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前時,先後親吻甲女、撫摸甲女胸部之猥 褻行為,此均為其原本欲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全然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權,恣 意對甲女違反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實可非難,且過程中對甲 女實施強制性交行為,實質上已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法益,併 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對甲女以身體壓制之手段、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從未向甲女道歉,更不斷以甲女 使用交友軟體、深夜與其共處一室,就是前來約炮等語醜化 甲女,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 母、兄姐等人,自己獨居在外,未婚、受僱於早餐店生活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盧鳳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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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