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月紅於精神狀態回復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 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月紅前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血腦、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於110年4月27日至郭綜合醫院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經醫師評估目前仍遺有意識障礙與 肢體運動障礙,意識障礙部分昏迷指數為7分(滿分15分) ,目前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專人協助,無到法院開庭的能 力等情,有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0年6月16日郭綜事字第1100 00025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吳月紅前經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仁愛之家附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 )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吳 月紅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人完全協 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 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4月21日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有110年度監宣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31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綜合上述證 據,應足認以被告吳月紅目前病況,其意識、理解及記憶能 力,顯有因心神喪失及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 前述規定,裁定於被告精神狀態回復或能到庭以前,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