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92號
TNDM,110,交訴,192,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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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
字第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志學於民國於民國109年7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育善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育善街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至新生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楊文麗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避煞 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文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 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志 學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 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楊文麗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 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 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 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 年5 月30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 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5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3次),不重視社 會大眾用路安全、身體及財產安全,難謂素行良好,其駕車 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肇事,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可 能擴大之風險,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之情形,有調解書在卷可佐,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水電工、未婚,無子女,現與兄長同 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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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