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47號
TNDM,110,交訴,147,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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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桓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17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秉桓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上午8時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 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與南30線公 路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吳爵 安致其倒地。吳爵安嗣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救,因機車與自小貨車車禍致胸腹 部撞挫傷併雙肋骨折進而引起氣血胸,於同日上午8時56分 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並由吳爵安之父吳清貴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秉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13張、臺南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照片40張、告訴人提 出之照片9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6日南市 交鑑字第110096236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 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因而撞擊同向行駛的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父母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其 他家屬亦同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併考量被告業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就 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學學生,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 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 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並取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因被告有如上述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過失 ,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 的。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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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