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141號
TNDM,110,交訴,141,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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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貴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彭貴熙於民國109年9月9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金華路二段345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而直行,適行人李財發於 夜間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肇事地點距離最近行人穿 越道在100公尺範圍內),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徒步自 金華路二段東側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而來,彭貴熙閃避不 及,所駕車輛撞擊李財發李財發因此受有顱内出血併瀰漫 性軸突損傷、骨盆骨折、髖臼骨折、腰椎第一節、第三至五 節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撞傷、顱內出血而 長期臥床,嗣於同年12月28日因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死亡 。
二、案經李財發胞兄李惠發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 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其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辯稱:我當時行 駛在內側車道,事故地點不是路口,被害人跨越雙黃線橫越 馬路,因對向車燈很亮,我無法看到被害人,也沒有預料到 有行人穿越馬路出現在內側車道,直到發生撞擊我才知道, 我沒有機會避免這件事情,沒有可以注意而不注意的情形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9月9日21時35分許,駕駛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金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金華路二段 345巷之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逕為直行,適李財發 徒步自該路段東側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而來,被告閃避 不及,所駕車輛撞擊李財發之事故經過,有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卷宗編號詳如附表,卷1第 103、29-37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可稽,並經本院勘 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各1份在 卷(院卷第89、101-107頁)。根據本院勘驗結果,事故 發生前,被告所行車道之右前方有7-11便利商店,該商店 旁有無號誌之巷道(即金華路二段345巷),金華路二段 與該巷道交會之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而李財發橫越馬 路步入被告所行車道時,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 線,見院卷第103、107頁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被告所 駕車輛尚未完全通過該路口即撞及李財發。從而,事故發 生地點確實為無號誌之路口,且李財發並無跨越分向限制 線穿越馬路,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事故地點並非路口、李 財發違規跨越雙黃線云云,顯與勘驗結果不符,無可採信 。
(二)李財發因本件事故受有顱内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骨盆 骨折、髖臼骨折、腰椎第一節、第三至五節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治療後,仍因頭部撞傷、顱內出血而長期臥床,嗣 於同年12月28日因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死亡一情,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卷2第13、11頁),並經檢察 官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各1份在卷(卷1第63、65-73、77-95頁)。(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 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網狀線為禁 制標線,通常劃設在無紅綠燈之路口,主要目的在保持路 口淨空,維持交通順暢。
(四)由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院卷第89、101-107頁),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行車道之右前方明顯可見有一便 利商店,商店旁有一無號誌之巷道(即金華路二段345巷 ),金華路二段與該巷道交會之路面劃設有黃色網狀線,



被告駕車自能目視此道路情況,應可知悉往前行駛將通過 無號誌路口,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接近該路口時,自 應減速慢行;又在行車紀錄器時間21時46分18秒,可看到 前方路口有人影在穿越馬路,如被告能減低車速接近路口 ,自可輕易發現此車前狀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示(卷1第105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注意即將通過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而逕為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李財 發亦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參照),同時 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徒步穿越馬路,被告閃避不及而肇 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後,鑑定意見認被告與李財發同為肇事 原因,覆議意見修正原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租賃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主因,李財發徒步,夜間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卷1第143-144頁,卷3第23-24頁 ),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李財發因本件事故傷 重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財發死亡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 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應予一定之刑 事非難,雖否認應負過失責任,惟考量本件肇事責任非可全 然歸咎於被告,被害人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與有過失,及被 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為憑,茲念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雖 爭執過失責任,但仍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積極減輕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家屬於 本院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臺南地檢110年度相字第73號
【卷2】臺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80號
【卷3】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316號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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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