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許祐彰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拮据,靠領退輔會一個月1萬5 千元補助生活才不致斷炊,案發日即110年8月28日,被告因 心情不佳,至朋友家中找朋友聊天訴苦以舒解心中鬱悶,僅 飮用一罐「保力達」,飮後又繼續在朋友家中聊天經過不短 時間,被告認為酒精應已消退,始騎機車離開朋友住處,被 告當時意識甚為清楚,雖然體內仍殘留酒精成分,然並無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被告悔不當初,每日承受 莫大壓力,精神痛苦不堪,請求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年 邁無業長期罹患慢性疾病,由於心情抑鬱寡歡,而找朋友閒 聊排遣孤獨時光,及被告並非大量飮酒,且於小酌後又在朋 友家中逗留相當時間始騎車上路,賜准減輕其刑,以免被告 無法負擔,致須鋃鐺入獄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 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之酌 科,係綜據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 態下,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三次犯下不 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 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 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 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 被告所指無非其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此部分原審於量刑 時業已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祐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件再犯,足顯其對刑之 執行不知悔悟,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 下,仍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 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 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93號
被 告 許祐彰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10年8月2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0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東區後甲一路與 平實七街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