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140號
TNDM,110,交簡,414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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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 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 患有小兒麻痺,且因自樓梯摔落,現於臺南市私立迦南山 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休養,此有證人許水發於偵查中之證 述及臺南市私立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繳費單1張附 卷可稽)、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 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於案發後有向告訴人 道歉,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尚知彌補己 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之 經濟及身體狀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吳永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全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盧羿豪站立在該處車道綑綁瓦斯 ,遂遭被告機車之輔助輪撞擊,致盧羿豪受有左足跟擦挫傷 、左足跟肌腱扭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詎吳永全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盧羿豪將可 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盧羿豪 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 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羿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盧羿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27日南市交 鑑字第110104866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9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茲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信其歷此事件,當 知所警惕,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日前因小兒 麻痺而自樓梯摔落,現於迦南山莊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休養, 無法從事義務勞務,亦無經濟收入等情,業據證人許水發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安 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請求撤回告訴狀、迦南山莊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繳費單各1紙在卷可憑,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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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