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2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蕭宏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假釋,並於106年8月1日假 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且其先前於100年間即 曾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行為,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警惕守 法,猶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 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47毫克之 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13號
被 告 蕭宏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宏帆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並定應執行刑1年4 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106年8月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 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萬香土產紅燒 羊肉爐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 0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移車至騎樓。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公園路4 31號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宏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