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083號
TNDM,110,交簡,4083,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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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 升0.5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99號




  被   告 王俊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1月25日20時起 至翌日0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南區國安街某卡拉OK店,飲 用啤酒2瓶後,仍於110年11月26日0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王俊山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乘客未戴安全 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110年11月26日1時7 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2339號判決處罰金 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因相同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 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與前案屬相同性質 之罪,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 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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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