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038號
TNDM,110,交簡,4038,20211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3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 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羅民和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肇事,兼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87號
  被   告 羅民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和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7年交簡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 左鎮區八德安樂園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外出,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面色潮紅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民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