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972號
TNDM,110,交簡,3972,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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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營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張誌強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 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 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達茫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重 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 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303號
  被   告 張誌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強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9時許,在臺 南市○○區○○0000號住所,飲用半瓶高粱酒後,與鄰居發生糾 紛,酒後欲找鄰居理論,因鄰居避不見面,張誌強揚言要報



案,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從家中騎乘ADH-0091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南市○○區○○路000號白河派出所,將ADH-0091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於白河派出所前,步履蹣跚走進白河所報案 。派出所員警發現上情,經詢張誌強表示有酒後騎乘機車, 同意警方實施酒測,於10月31日20時15分,測試其口中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0﹒90mg/l,超過0.25mg/l。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路口及現場監視系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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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